(2017)豫01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银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银松,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银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卫东、被告人陈银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陈银松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西路交叉口处,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陈银松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陈银松血醇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117.69mg/100ml。被告人陈银松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银松的供述、证人刘某、史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银松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陈银松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银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陈银松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银松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陈银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银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曼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