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安某(在逃)驾乘车牌号为贵B×××××的海马牌轿车到宜良县狗街镇玉龙村陡坡寺,停车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板、胶带、绒线等作案工具进入陡坡寺观音殿内,以粘贴的方式将功德箱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逃跑过程中被寺院工作人员发现后弃车逃离现场,赃款被分赃挥霍。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结合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朱静芳人民陪审员 李寿武人民陪审员 秦声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