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869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姜某某购买滴灌带款495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购买滴灌带款930元,两笔欠款均约定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姜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姜某某购买滴灌带款495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购买滴灌带款930元,两笔欠款均约定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中的我欠原告5880元不属实,我只欠原告4950元,我请求给我一段时间我一定偿还。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2015年5月17日的欠据无异议,但对欠据上写的“2015年6月21日欠930元”有异议,理由是欠据上“2015年6月21日欠930元”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只欠原告495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2015年5月17日的欠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欠据上写的“2015年6月21日欠930元”有异议,认为欠据上“2015年6月21日欠930元”不是被告所写,经与原告核实,原告亦认可不是被告所写,故本院对欠据上欠款930元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7日,被告马某某购买原告姜某某滴灌带欠款人民币495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并立有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姜某某持被告马某某所立欠款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人民币49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偿付欠款93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请求被告承担25‰的月利率,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姜某某欠款人民币本金495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