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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尹建民与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民,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245号原告:尹建民,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和平街财富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赵立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卫,女,1981年12月出生,汉族,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原告尹建民诉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财富时代广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始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被告欧洲风情三期财富时代广场3栋612室公寓(抵账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却未按期交付房屋。现因无法交付房产,经多次索要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财富时代广场辩称,同意返还购房款11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因暂时无款,请求延期给付。原告尹建民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一枚抵账房交款收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建民为被告财富时代广场进行装修,欠尹建民装修费110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用欧洲风情三期财富时代广场3栋612室40.67㎡公寓抵顶装修费。2014年7月30日,被告财富时代广场为原告尹建民出具一枚抵账房交款收据。后经原告尹建民多次催促,被告财富时代广场未能交付房屋。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以房抵债协议。原告尹建民请求被告给付11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被告财富时代广场同意原告尹建民的诉请,但以无款为由,请求延期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尹建民为被告财富时代广场进行装修,财富时代广场未能给付尹建民装修费,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未能履行,原、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尹建民要求财富时代广场给付110000.00元款,有抵账房交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诉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被告财富时代广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建民人民币11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苏秀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赵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