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谈纯与邢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纯,邢双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756号原告:谈纯,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邢双利,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谈纯与被告邢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谈纯到庭参加诉讼,邢双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和2014年12月26日前利息24600元,并判决被告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原告用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13日双方对以前14个月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应付利息部分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600元的借条。但迄今为止,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邢双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被告邢双利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谈纯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谈纯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元,事由暂借,具条人邢双利2014年12月13日”。此后,因原告急需支付购房首付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因无力还款,被告要求原告从他人处借款周转自己愿承担从他人处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以前14个月原告按3%月利率垫付给他人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应付垫付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600元的借条。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诉请,因7万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后来出具的24600元借条,系其对原告已按3%月利率垫付给他人的利息的认可,故对该利息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纯借款本息94600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24600元);二、驳回原告谈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邢双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