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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强与被告彭禹铭、李瑞新、赵光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强,彭禹铭,李瑞新,赵光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878号原告:于强,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双,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于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禹铭,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新,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光安,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负责人:冯万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原告于强与被告彭禹铭、李瑞新、赵光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西安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双、金朝伟,被告彭禹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被告赵光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新、中国财保西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于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784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护理费(生活护理费)748674.00元、误工费104013.00元、残疾赔偿金38783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87.35元、营养费12400.00元、后续医疗费96000.00元、其他材料费30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病历复印费5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1898042.2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西安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彭禹铭、被告赵光安按比例赔付;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财保西安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对被告赵光安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4.请求判令被告李瑞新对被告彭禹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禹铭、被告李瑞新、被告赵光安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彭禹铭驾驶小型轿车,由陕西省西安市至四川省南江县县城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南江县光雾山镇南江城南路S101线532KM+470M弯道时,避让相对方向被告赵光安因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小型轿车时,撞上道路右侧行人原告于强,造成原告于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禹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光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强被立即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华西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后转入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6年8月29日经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强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三级,颈胸椎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抗癫痫药物治疗每月需500元直至康复为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彭禹铭驾驶的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瑞新,在被告中国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赵光安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禹铭答辩称,对原告于强诉称事实、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是赔偿费用计算金额太高。对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的续治费没有争议。原告于强系农业人口,不能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于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确定。原告于强起诉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计算标准:原告于强在成都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存根联不属报账联,门诊费因住院病人有门诊票,不能采信。后续治疗应当按照鉴定标准4800.00元—9600.00元;护理费为14220.00元,原告于强提出按照2人和120元每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护理人数未经鉴定,也没有二人护理的医嘱;护理依赖为40372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7557.00元,误工费为174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25.04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8800.00元。答辩人是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李瑞新雇佣的驾驶员,答辩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李瑞新承担,垫支款在总额中扣减。本次事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被告李瑞新答辩称,答辩人是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彭禹铭为机动车驾驶员。垫支款7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答辩人对原告于强所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彭禹铭一致。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法院判决。被告赵光安答辩称,与被告彭禹铭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财保西安分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同时,法院应当查明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无驾驶资质、醉酒驾驶情形,以确保答辩人的追偿权。答辩人与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平摊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原告于强的各项损失应有证据佐证,相关赔偿项目依据法律规定及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核算。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主次责任请求按照三七划分。原告于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巴中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没有纳税证明。答辩人已垫付4万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减,同时医疗费按照总额扣减1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郭学斌,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瑞新,被告彭禹铭系受被告李瑞新雇请车辆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X机动车系被告赵光安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彭禹铭驾驶X小型轿车,由陕西省西安市至四川省南江县县城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南江县光雾山镇南江城南路S101线532KM+470M弯道时,避让相对方向被告赵光安因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右侧的X小型轿车时,撞上道路右侧行人原告于强、案外人魏德军,造成原告于强和案外人魏德军受伤,陕X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强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医院,入院初步诊断及建议:1.重型颅脑损伤;2.头部挫裂伤、头皮血肿。2016年2月6日,原告于强出院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多发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顶顶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2.双侧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保持气道通畅,营养神经,对症支持;2.门诊随访。住院治疗12天,被告李瑞新垫支医疗费65773.00元、住宿费720.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于强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多发脑挫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右侧颞顶顶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5.双侧肺挫伤;6.胸腔积液,7.气管切开术后。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转华西医院双向转诊医院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如后期出现脑积水,需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1天。原告于强开支医疗费251918.29元、门诊费2379.40元、住宿费4100.00元、2月20日至2月24日5天护工护理费1000.00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垫支医疗费40000.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于强转入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及医嘱: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面瘫,左侧肢体偏瘫,C5、T6-8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双侧肺炎,心包积液,右侧中耳炎,双侧鼻窦炎,右侧牙龈炎;2.休息,注意护理,1月后复查脑CT,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住院治疗34天,原告于强开支医疗费27157.48元。2016年2月25日,南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禹铭驾驶机动车遇冰雪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临危处置不当;被告赵光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被告彭禹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光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强和案外人魏德军无责。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原告于强多次检查治疗并进行康复训练,在荣昌区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14997.08元,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开支门诊费15989.43元。原告于强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李瑞新给付现金70000.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于强开支钛网成形费3000.0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于强复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病历资料开支复印费180.00元;2016年7月9日,原告于强复印南江县人民医院病历开支复印费120.00元;2016年11月18日,因鉴定复印病历开支复印费245.00元,三项合计开支复印费545.00元。原告于强开支交通费1541.00元。2016年7月28日,于强之妻吴洪双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强的伤残等级、续治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6年8月29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强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三级;颈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八级;后续医疗费约10000.00元,抗癫痫药物治疗每月约500元,直至康复时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强开支鉴定费2250.00元。被告彭禹铭不服鉴定,于2016年11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强的交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2月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强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瘫(左上肢肌力四级、左下肢肌力三级)属于四级伤残,原告于强颈5椎体、胸6、7、8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八级伤残,原告于强颅骨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于强抗癫痫治疗需4800.00元—9600.00元,对于评残前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评残后发生的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于强颅脑损伤后目前左侧肢体瘫,日常活动需要他人帮助,建议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李瑞新垫支鉴定费3000.00元。另外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于强与吴洪双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于曦晨。原告于强系重庆市荣昌县人。2015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于强,吴洪双在城镇务工并租住于巴中市江北区。案外人魏德军伤势较轻,已治愈出院,治疗费已由被告李瑞新支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南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责任划分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禹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光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强无责任。因被告彭禹铭系受被告李瑞新雇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彭禹铭与被告李瑞新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瑞新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光安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强、被告彭禹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X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被告彭禹铭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在被告中国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余下部分由被告彭禹铭自行承担。被告赵光安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在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余下部分由被告赵光安自行负担。另外,由于案外人魏德军伤势较轻已治愈出院,其治疗费已由被告李瑞新支付。本案考虑到原告于强受伤严重,不再预留案外人魏德军的交强险份额。案外人魏德军若有证据证明被告彭禹铭、赵光安还应当对其进行赔偿,可另行向被告彭禹铭主张权利。故原告于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76214.68元。虽然原告于强提供原告于强及其妻吴洪双在城镇务工收入证明,但是没有提供缴纳社保、税款的证明,对其收入不予采信。故误工费30400.00元(380天×80元)、定残前护理费35200.00元(380天×90元+10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403728.00元(50466元×20年×0.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140.00元(157天×2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虽原告于强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87834.00元(26205元×20年×0.74)。原告于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8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酌定为20000.00元。抗癫痫治疗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6000.00元,若原告于强将来另外产生抗癫痫治疗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材料费3000.00元、鉴定费5550.00元、住宿费4820.00元、交通费1541.00元、复印费54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瑞新垫支的费用139493.00元,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垫支40000.00元应在其各自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于强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于强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原告于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76214.68元、误工费30400.00元、护理费4389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营养费3140.00元、残疾赔偿金494821.3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5550.00元、住宿费4820.00元、交通费1541.00元、材料费3000.00元、复印费545.00元,合计1372860.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强110000.00元;被告李瑞新赔偿原告于强851002.0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强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强200000.00元;被告赵光安赔偿原告于强101858.01元;三、驳回原告于强要求被告彭禹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品跌后,扣减被告李瑞新垫支费用139493.00元,扣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支费用40000.00元后,被告李瑞新应支付原告于强711509.02元,被告赵光安应支付原告于强101858.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于强1200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于强2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9.00元,由被告彭禹铭负担14797.30元,被告赵光安负担634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昌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唐 欣书 记 员  何亦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