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6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彭小红与彭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红,彭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488号原告彭小红,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小燕,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彭小红诉被告彭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和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4年11月1日和2014年11月9日,三次共向被告出借132000元,三次借款被告都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132000元,并按月息2%自出借日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彭小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三张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小燕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彭小燕向原告彭小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彭小红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两年内还清月息3分。2014年11月1日,彭小燕向彭小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彭小红现金肆万﹙40000万﹚月息2分。2014年11月9日,彭小燕向彭小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到彭小红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人民币62000元﹚本人承诺两年内还清,月息3分。没有证据证明彭小燕向彭小红偿还了上述借款和给付了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彭小燕向原告彭小红借款,有其向原告彭小红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彭小红要求被告彭小燕清偿借款本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被告彭小燕在借条上的利息承诺,原告彭小红要求被告彭小燕按月利率2%给付自出借日至还款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燕向原告彭小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元;二、被告彭小燕按年利率24%,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62000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向原告彭小红给付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彭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鑫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