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薛恩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恩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恩生,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恩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刘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恩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薛恩生驾驶津A×××××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沽公路行驶至葛沽体育馆附近时,适遇李某2骑自行车顺向骑行。因被告人薛恩生发现情况晚、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其所驾车右前部与李某2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李某2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薛恩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恩生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场等候处警、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死亡证明。2、证人李某1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恩生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恩生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薛恩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薛恩生驾驶津A×××××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葛沽体育馆附近时,适遇李某2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沿津沽公路顺向骑行。因被告人薛恩生发现情况晚、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其所驾车右前部与李某2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李某2受伤倒地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某2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薛恩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恩生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9日15时08分许,交管部门接110报警,在津南区津沽公路葛沽体育馆前交口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将肇事司机薛恩生带回调查。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薛恩生的基本身份信息。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明驾驶人的基本信息。4、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5、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曾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某2的配偶、长子、次子情况。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某2的死亡情况。7、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对李某2的诊断结果。8、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薛恩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0、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局预审部门查询,薛恩生无犯罪前科。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接到别人电话通知才知道自己的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的。1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送检的薛恩生、李某2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醚成份。1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2符合较大钝性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4、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津A×××××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前部右侧与由东向西骑行的申美牌自行车车身右侧后部发生碰撞;津A×××××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性符合规范规定;津A×××××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41km/h。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法庭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用以证明双方和解及赔偿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恩生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恩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刘恩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速 录 员 侯 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