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洛阳喜盈门庆典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金巧喜庆用品经销部、马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喜盈门庆典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金巧喜庆用品经销部,马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706号原告洛阳喜盈门庆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法定代表人王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李梦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金巧喜庆用品经销部,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关林灯具市场10排5号。经营者刘巧姣。被告马保军,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原告洛阳喜盈门庆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金巧喜庆用品经销部、马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洛阳喜盈门庆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马保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洛阳喜盈门庆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金巧喜庆用品经销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告系列烟花鞭炮,并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以及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436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38672元拒绝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38672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金巧喜庆用品经销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金巧喜庆用品经销部原名为洛阳市洛龙区金巧烟火爆竹经销部,于2016年11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原洛阳市洛龙区金巧烟火爆竹经销部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授权其为原告系列烟花鞭炮的洛阳市区独家经销商;货款按淡旺季结算,淡季月结每月10号付清当月货款,旺季每5张单据付款一次;授权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在双方的义务中约定被告报货后原告24小时安排送货,每逾期一天,罚500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罚500元;该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在2013年、2014年的合作中,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从2015年开始被告陆续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原、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经过算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43672元。算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货款238672元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就该纠纷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经过算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367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的238672元货款,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238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销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一天罚500元,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双方算账之日起即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所欠货款238672元实际履行之日至。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金巧喜庆用品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金巧喜庆用品经销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喜盈门庆典有限公司货款238672元;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金巧喜庆用品经销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喜盈门庆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867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238672元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金巧喜庆用品经销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