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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纪玉华与吉林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玉华,吉林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406号原告纪玉华,女,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通化市人,农民,现住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风祥,男。被告吉林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海,男。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金富,村长。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金宝,村长。委托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玉华与被告吉林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祥、被告吉林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海、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金富、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孔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玉华诉称,原告所承包的位于桃园经济合作社一组的承包地二亩,用于种植黄瓜、西红柿等经济作物。2014年春季,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将排水明渠改为管道排水,同年6月,被告吉林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排水因流通不畅,加之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将排水上游堵死,致原告种植的黄瓜、西红柿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869.00元。吉林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下水管道没有堵塞的现象。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的排水渠改为管道与原告的损失无关,原告的土地被淹是内涝,与我村无关。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主张我合作社将水道上游堵死,此说法与事实不符。我合作社没有对该片土地及相应范围土地的管辖职责,并且没有作出原告所说的行为。如原告存在损害事实,也与桃园合作社无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承包的位于桃园经济合作社一组的承包地二亩,用于种植黄瓜、西红柿等经济作物。2014年春季,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将排水明渠改为管道排水,同年排水被堵死,致原告种植的黄瓜、西红柿遭受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纪玉华称系王金宝代表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指使村主任的三哥故意将排水渠道堵死,原告纪玉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村主任的三哥”的行为即是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的行为,原告纪玉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纪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军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