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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锐能与戴秀贤、赵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能,戴秀贤,赵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48号原告王锐能,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苏咏诗,系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秀贤,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赵少平,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莞市莞城区。原告王锐能诉被告戴秀贤、赵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能的委托代理人苏咏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秀贤、赵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3年9月12日,被告戴秀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为二十厘(即每月2%),若被告逾期归还利息的,被告按照每月利息的两倍(即每月4%)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担保费等全部费用。虽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利息,但并未支付2014年3月起的利息。被告多次承诺原告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双方的关系,原告多次给予被告利息宽限期。自2016年10月起,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故拖延,搪塞至今。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利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3200元(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3月起计算至2016年11月);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两倍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秀贤��赵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戴秀贤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戴秀贤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2日在东莞市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每月利息二十厘,逾期不还的,本人自愿按上述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戴秀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价值3000元的广东增值税发票。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3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戴秀贤、赵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上述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自愿统一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且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案涉借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结合本案原告委托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秀贤、赵少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锐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戴秀贤、赵少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锐能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为7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审 判 员  彭展峰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嘉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