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389徐州工业用呢厂与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工业用呢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法定代表人:贾粮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索洪军,该厂厂长。上诉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工业用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20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6年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在此期间签订过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原告方法院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徐州工业用呢厂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30号,故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