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梁润木与李春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润木,李春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713号原告:梁润木,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委托代理人:邹政,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元,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原告梁润木与被告李春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润木的委托代理人邹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润木诉称,被告李春元承包了道真县三桥镇安置还房小区工程。原告梁润木2014年3月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木板工种。工程完工以后,被告李春元未支付原告工资,之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260元。原告后来多次催收,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260元并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元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春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春元三桥工地今欠到梁润木工资款3260元,大写:叁仟贰佰陆拾元整”。被告李春元为原告书写的欠条没有写明偿还的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并且欠条上也注明了“三桥工地”以及欠款为工资款3260元,另外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也未向本院提出对该笔债务的书面异议,足以认定被告至今下差原告劳动报酬326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60元劳动报酬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约定,故对于原告请求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李春元拖欠工资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春元自原告起诉之次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春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下差原告梁润木的劳动报酬3260元并从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驳回原告梁润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 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宏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