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唐本友,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本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HJ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崖头村路口处时,将前方顺行至此准备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撞到对向车道,鲁V×××××号小型轿车又与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C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王某头、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且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任某某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HJ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崖头村路口处时,将前方顺行至此准备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撞倒对向车道,鲁V×××××号小型轿车又与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C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王某头、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王某无事故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王某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任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12时许,其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与水库路交叉路口东300米处时,听到车后有响声,下车看到一辆轿车被另一辆大货车撞击,轿车驾驶员死亡等情况。(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1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与水库路交叉路口,其弟弟被害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等情况。(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3、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被害人王某的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等情况。4、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3)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被害人王某及其亲属的身份等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持A2D驾驶证、被害人王某持有B2E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等情况。(5)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等情况。(6)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10月11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7)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肇事车辆买卖协议的情况。(9)谅解书、被害人亲属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案的谅解情况。6、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代理审判员 武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雨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