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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军与施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施风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8民初439号 原告:刘军,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 被告:施风明,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 原告刘军诉被告施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拖欠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22日垫付的轮胎费用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初入职“深圳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驾驶粤BN号车辆至2016年9月,该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016年9月,因原告驾驶的粤BN号车辆没有备胎,交警部门扣了原告的驾驶证,原告需要重新学习考试。原告回乡考试后返回盐田,被告知已另外聘请了司机。施风明以原告违章为由不支付工资,但是违章是施风明后来请的司机所为。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支付2100元给原告,但是不愿意支付轮胎费用,因为原告明知道轮胎没有气却没有及时去充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司机,驾驶登记在深圳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粤BN号车辆。原告工资由底薪1000元加运费提成组成。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00元未予支付。 双方曾约定若车辆发生故障,先由原告垫付费用进行维修,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费用。 2016年9月21日,原告在东莞装完货物后,发现挂车的一只轮胎气量不足,原告将车辆开回深圳盐田归还货柜,次日驾驶空车到深圳蛇口提柜后再到广州装货,原告在广州装完货后,发现挂车的另外一只轮胎气量也不足,原告驾驶车辆找到修理点后,发现两只轮胎已经报废,只能进行更换,原告支出更换轮胎费用800元。 原告主张因为赶时间才没有给轮胎充气,找到的修理点距离广州装货地点大约一公里左右。 被告主张原告完全可以抽时间给轮胎充气,原告不知道广州装货地点附近就有修理点,原告找到的修理点距离装货地点太远才导致轮胎报废,而且原告之前在码头违章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认为其不需要支付轮胎费用。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应保障车辆的安全行驶。 一、关于工资。因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100元工资,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更换轮胎的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早在东莞就已经发现一只轮胎气量不足,却置之不理,驾驶该车辆长途运输货物,原告怠于选择合适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充气,未尽到作为司机的注意义务,对于该轮胎的报废存在过错,应承担更换该轮胎的费用。原告在广州装完货后发现另外一只轮胎气量不足,在驾车找到修理点后进行了处理,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对于该轮胎报废存在过错,故更换该轮胎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0元。被告关于原告违章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不需要支付轮胎费用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军支付工资人民币2100元; 二、被告施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军支付更换轮胎费用人民币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施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军承担3.5元,由被告施风明承担21.5元。该款已由原告刘军预交,被告施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刘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丽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丹丹(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