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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行赔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易瑞京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民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瑞京,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沪0115行赔初13号原告易瑞京,男,1955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宏。委托代理人杜庆宝,男。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瑞京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浦东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瑞京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被告浦东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庆宝、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瑞京诉称,原告母亲季荫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军队退休干部,因病于2016年3月13日去世。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拥双退中心(以下简称双拥中心)提交了申领革命军人病故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全部材料,填写了申请表,双拥中心工作人员审核材料后,收取了《革命军人病故通知证明书》副联,签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83,699.50元”,并加盖了浦东新区民政局优待抚恤专用章,告知在15个工作日内可以收到该笔抚恤金。之后,被告无故拖延不予审批,直至2017年2月23日,原告才收到抚恤金。从原告2016年12月15日提出申请,至实际发放日,被告逾期48个工作日,导致原告领取抚恤金的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72.08元(以283,669.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6.09%计算48天)。原告易瑞京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6年6月24日原告为父母在浦东新区临港福寿园购买墓地协议、付款凭证、墓地照片,证明原告和姐姐易亚丽商议以革命军人病故遗属一次性抚恤金作为购买墓地费用,因被告违法逾期审批发放,导致原告多承担借款利息损失。被告浦东民政局辩称,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故没有赔偿的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2017)沪0115行初31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母亲季荫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军队退休干部,因病于2016年3月13日去世,其有遗属两名即原告及原告姐姐易亚丽。因易亚丽定居加拿大,故委托原告办理申领革命军人病故遗属一次性抚恤金。2016年12月15日,原告至双拥中心提交了申请材料,填写了申请表,由双拥中心签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贰拾捌万叁仟陆佰玖拾玖元伍角”,并加盖了被告的优待抚恤专用章。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6日,经双拥中心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原告又向双拥中心补充提交了季荫的遗嘱和纺干所证明。2017年2月7日,被告发函至西安市民政局调查核实,西安市民政局于2月17日回函,被告收到回函后,于2月23日作出了审核发放抚恤金行为,将283,699.50元发放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审核发放抚恤金行为违法并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2,772.08元。另查明,本院2017年3月27日受理了原告易瑞京诉被告浦东民政局请求确认被告逾期审核发放革命军人病故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系同日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沪0115行初31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本院另案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逾期审核发放革命军人病故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772.0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应判决驳回其赔偿诉讼请求。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瑞京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文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