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维新、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维新,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金华,南通市五窑砖瓦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54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冯树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维新,男,195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104号。法定代表人: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华,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南通市五窑砖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陈维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维新、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金华、南通市五窑砖瓦厂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6322701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9014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送达地址确认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含风险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和车辆信息,仅有少量存款,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车。根据调查情况,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3、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查封了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名下苏F×××××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但因该车辆未被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变现。4、本院于2017年3月8日通过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6、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情况告知兼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7、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9日、5月22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需要对本案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逾期不申请将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