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健与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777号原告:周健,男,1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伍文英。原告周健诉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对(2016)沪0104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书中伍文英向原告偿还借款237.8万元、利息786,590元及律师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伍文英、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徐汇区法院作出的(2016)沪0104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结案,判决伍文英偿还借款237.8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万元。而被告也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诉请利息是根据判决书第一项利息463,710元加上第二项诉请计算至2016年9月9日得出的。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4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刘向西向伍文英转账2,700,000元。2013年1月7日,陈斯拉克与伍文英、原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斯拉克将对伍文英享有的2,4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原、伍文英签订三份《借款及担保书》。第一份《借款及担保书》,借款金额2,4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月利率2%。第二份《借款及担保书》,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月利率1.5%。2015年4月16日,伍文英出具《借款还款明细》,确认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4年1月至12月的借款利息360,000元,2014年2月1日黄行长五粮液18,000元。第三份《借款及担保书》,借款金额2,378,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月利率1.5%。同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的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此而引起诉讼的,借狂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担保人对借款和利息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担保至借款人本金及利息还清。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2016年1月16日,伍文英出具《借款还款明细》,确认借款本金2,378,000元,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463,710元。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2016年2月24日,原告支付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0元。据此作出判决:一、伍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健借款2,378,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463,710元;二、伍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周健从2016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三、伍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健律师费20,000元;四、昆山椒点川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上述判决书中的《借款及担保书》上担保人除椒点公司外另有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担保责任为:担保人对借款和利息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担保至借款人本金及利息还清。被告在落款处盖章。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2016)沪0104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及担保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伍文英向原告的借款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明确。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及担保书》,对担保范围等做了明确约定。现伍文英逾期还款,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伍文英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对伍文英对原告周健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包括借款本金237.8万元;利息786,59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6元,减半收取计16,13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周健已预缴),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