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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4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4052何财与周桂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财,周桂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052号原告:何财,男,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廷,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东,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户籍地:丹阳市,住丹阳市开发区。原告何财与被告周桂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桂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鞋料业务往来,截止到2016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四次给付了7000元,余款58000元至今未付。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宗佐证其诉讼主张。欠条中载明“今欠鞋料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鞋料买卖业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给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桂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财货款5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周桂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芳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