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书芹与张志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芹,张志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816号原告:刘书芹,女,1951年11月28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仇振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英,女,1978年3月7日生,汉族,平山县人,河北敬业集团职工,住本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江海,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号九派大厦**层。委托代理人:于斌,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保险大厦*层。委托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芹与被告张志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振乾、被告张志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志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390.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志英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股份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志英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如果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法、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8时左右,郄承恩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刘书芹,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中山医院东侧公园路段,碰撞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被告张志英所停驶的冀A×××××小客车尾部,造成郄承恩、刘书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郄承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书芹无责任。被告张志英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平山县中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头顶部皮下血肿。4、右腘窝囊肿;5、心肌缺血;6、二型糖尿病;7、脂肪肝;8、脑梗塞后遗症;2016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证载明:1、出院后在医师指导下行左上肢、腰部功能训练,半月后来院复查;2、患者饮食起居受限,陪护1人;3、如有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29534.18元。经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腰1椎体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8390.68元。本院认为,郄承恩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志英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诉的医疗费29534.18元有医院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刘书芹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1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郄月华所在的河北昊鹏环保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护理人郄月华的收入是每日110元,因原告伤势较重,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天数可按90+18=108天计算,护理费应是108×110=11880元;原告今年6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15年算,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1051×15×10%=16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64590.6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都在交强险的限额之内应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郄承恩案已经负担了2350.53元,在本案中还应负担7647.47元;本案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334.18元,减去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负担的7647.47元,剩余23686.71元;鉴定费8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须的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因被告张志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24486.71×30%=73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书芹赔偿款40603.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书芹赔偿款7346元。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负担529元,被告张志英负担22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