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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嘉兴宏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兴新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宏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嘉兴新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428号原告:嘉兴宏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嘉路东侧(浙江宝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98813834R。法定代表人:吁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强、华伊宁(实习),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新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宣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5286435XJ。法定代表人:颜宇新,总经理。原告嘉兴宏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与被告嘉兴新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强、华伊宁(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4507.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间,被告因承建科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紫江能源、东郊社区工程需要,向原告及浙江宝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购买商品砼,但至今尚欠货款1384507.50元未付。2017年3月6日,原告与宝兴公司向被告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将上述宝兴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及宝兴公司购买商品砼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新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砼结算单27份。证明:被告新煜公司(原名“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及案外人宝兴公司购买商品砼,货款及运费共计3634507.50元。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运输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宝兴公司已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共计2119987.50元的发票。3.收款凭证(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份、转账凭证3份、现金收据1份)9份。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宝兴公司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运费共计2250000元。说明:2014年9月24日的540000元,其中的300000元是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其余240000元是支付其他工程款。4.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证明:案外人宝兴公司将其对被告因本案所涉工程享有的债权669987.50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及宝兴公司通过原告起诉的方式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5.复印自海宁市城乡建设档案馆的有关被告承建紫江能源、科亚公司两个工程的备案资料(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153份)。证明:被告承建的紫江能源、科亚公司两个工程现已竣工,工程所需的商品砼由原告及宝兴公司提供。备案的商品砼总量6113立方,与原告供应的商品砼总量相符。6.照片3张。证明被告承建的东郊社区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煜公司(由“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更名而来)因承建海宁紫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科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东郊社区三个工程,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日期间,13次向宝兴公司购买商品砼,货款、运费合计2219987.5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期间,被告转向原告购买商品砼,货款、运费合计1414520元,二项款项合计3634507.50元。对前述款项,宝兴公司已向被告具价税合计1919987.5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普通运费发票2份,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20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供货期间及至2015年9月止,被告已向宝兴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1550000元,余款669987.5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700000元,余款714520元,合计欠款1384507.50元。2017年3月6日,宝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新煜公司因承建科亚机械、紫江能源、东郊社区工程,与宝兴公司发生商品砼买卖关系,至今尚欠宝兴公司商品砼货款669987.50元,现经双方协商,就该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将新煜公司因承建科亚机械、紫江能源、东郊社区工程结欠宝兴公司的商品砼货款669987.50元转让给宏冠公司,相关债权凭证,由宝兴公司移交给宏冠公司。同日,宝兴公司与宏冠公司共同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贵公司因承建科亚机械、紫江能源、东郊社区与宝兴公司发生商品砼买卖业务关系,现宝兴公司与宏冠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上述贵公司尚欠宝兴公司的商品砼货款已由宝兴公司转让给宏冠公司,请贵公司向宏冠公司履行上述债务。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由宝兴公司转让给原告的货款669987.50元及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714520元,合计1384507.5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科亚公司、紫江公司及东郊社区三个工程均已竣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应当对尚欠货款714520元承担偿付责任。其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尚欠宝兴公司货款669987.50元的事实清楚,现宝兴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原告起诉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450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新煜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宏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845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0元,减半收取计8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630元,由被告嘉兴新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6?··?PAGE?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