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建欣、张文天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建欣,张文天,张立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再18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欣,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天,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万,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再审上诉人张建欣、张文天因与再审被上诉人张立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张建欣、张文天,再审被上诉人张立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欣、张文天上诉请求:再审上诉人张建欣、张文天与再审被上诉人张立万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唐县人民法院再审庭审时,张建欣、张文天提交了10张借条及流水记账,涉及张立XX筋组的有2008年10月4日张立根借支1000元,刘敬卫借支1000元,2008年10月24日张立根、刘敬卫借支张立XX筋组工程款60000万,2008年10月14日吕广军代张立万借支4000元,流水记账有张立万3900元,张立根100元。在唐县人民法院一审庭审时,张立万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薛某、马某在作证时陈述2008年10月24日拿到了工资3000多元,钢筋组的其他工友同样拿到了3000多元的工资,而且薛某指出工资是张建欣给的。该证言结合2008年10月24日张立根、刘敬卫借支张立XX筋组工程款60000万的借条,充分证明刘敬卫、张立根代替张立万在张建欣、张文天处借支工程款的事实。刘敬卫是张立XX筋组的领班,张立根是张立万的哥哥,两人借支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张立XX筋组工人的工资。张立万质证否认其与刘敬卫认识,否认张立根跟着其干活,很明显张立万在否认事实。因张立万不认可刘敬卫、张立根签字的60000万元借条,唐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就对该借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流水记账虽然没有借支人签字,但是结合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刘敬卫、张立根在张立万的钢筋组务工。刘敬卫、张立根两人分别于2008年10月4日在张建欣处借支的1000元,与上述借支的60000万元,都是张立XX筋组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张立XX筋组的劳务工资,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有直接关系,应予以查明。张立万辩称,我与张文天、张建欣签订的劳务合同,工程款以结算单为准,6万元对方说我支了,但是我并没有支取。每年春节三十儿晚上我和工人就去张建欣家要钱,张建欣迟迟没有给。欠我劳务费79710元整,已经给了我2000元,给我的2000元我认可。张立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张建欣、张文天于2008年5月承揽了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碧桂园回迁楼。后张建欣、张文天找到张立万要求其做钢筋单项,张建欣、张文天给张立万发工资。张立万为张建欣、张文天工作到9月。工程结束,张立万找张建欣、张文天要求结算工资未给付。有工程结算单为依据。后来给付了2000元。张建欣辩称,项目是我的,但是我不欠张立万的钱。张文天辩称,张立万不是给我干的活儿,项目是张建欣的,我不欠张立万的钱。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日,被告张建欣与原告张立万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建欣、张文天将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碧桂园多层住宅楼钢筋单项工程(342#344#)发包给张立万,张建欣在协议书发包方一栏上签字,在此栏上还签有张文天的名字,张立万在承包方一栏上签字。2008年9月25日,张文天给张立万出具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342#344#钢筋班组,剩余款总计79710元柒万玖仟柒佰壹拾元整”,张文天、张立万在结算单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立万与被告张建欣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毕,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天给原告张立万出具的结算单对欠款记载明确,是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应该按结算单载明的款项数额及时给付。张立万称在被告出具结算单后给付了2000元,请求减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虽然协议书上只有张建欣个人签字,张文天否认自己知情,但协议书上有张文天的名字,且结算单是张文天亲自出具的,协议书和结算单两份书面证据记载的均为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碧桂园多层住宅楼钢筋单项工程(342#344#)事项,故认定张建欣、张文天为合伙人,对该工程债务共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天、张建欣连带偿还原告张立万工程款77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张建欣、张文天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唐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审被告张建欣、张文天与原审原告张立万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建欣、张文天将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碧桂园多层住宅楼钢筋单项工程(342#344#)发包给张立万。2008年9月25日,张文天给张立万出具结算单,剩余款总计79710元。出具结算单后张立万承认原审被告给付了2000元。张建欣、张文天当庭提供借条一张,载明:“今有342#344#钢筋承包组张立万借支工程款60000元,陆万元整。代借支人:刘敬卫张立根2008年10月24日”。张立万质证时说:“我是342#344#钢筋组的承包人,我不认识刘敬卫,张立根是我哥,没有跟着我干活。”张立万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称,我们跟着张建欣、张文天去干活,我在钢筋班组跟着张立万干活,我的工资是张立万负责给付,欠我个人工资2600元。2008年10月24日放假时,张立万给我开了3000多元工资。张建欣、张文天还提供其他借条共10张,有的有签名,没有手印,有的是张建欣、张文天的流水记账。涉及张立万班组的有2008年10月4日张立根借支1000元,刘敬卫借支1000元,有张立根、刘敬卫本人签字,吕广军代张立万支4000元,流水记账有张立万3900元,张立根100元。庭审中张立万对10张支款条不予认可。唐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立万与原审被告张建欣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毕,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文天给张立万出具的结算单对欠款记载明确,张建欣、张文天欠张立万工程剩余款7971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刘敬卫、张立根给张建欣、张文天打的6万元借支款条,因张立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借支条未写明支款性质,不能证明是张立根、刘敬卫代张立万所支,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故不予认定。张建欣、张文天提供的流水记账没有借支人签字,故不予认定。张立万自称出具结算单后原审被告给付了2000元,请求减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被告张建欣、张文天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张建欣、张文天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唐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08年7月2日,张建欣、张文天与张立万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建欣、张文天将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碧桂园多层住宅楼钢筋单项工程(342#344#)分包给张立万。2008年9月25日,张文天给张立万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剩余款总计7971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张立万承认出具结算单后张建欣、张文天给付了2000元,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10月24日刘敬卫、张立根签字的60000元借支条,因张立万不予认可,且张建欣、张文天无证据证明是刘敬卫、张立根代张立万支取的工程款,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借支条未写明支款性质,且无证据证明是张立根、刘敬卫、吕广军代张立万所支,本院亦不予认定。张建欣、张文天提供的流水记账因没有借支人签字,故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王树立、黄明亮出庭证言,亦不能证明张立万支取了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王存强出庭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张建欣、张文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唐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张建欣、张文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艳峥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