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思言与刘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言,刘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389号原告刘思言,女,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个体,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洋,男,回族,1993年8月17日出生,驾驶员,住博乐市。原告刘思言诉被告刘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被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言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刘洋向原告支付利息14400元(2014年8月14日-2017年4月13日,32个月,30000元×1.5%月利率×32月);3、判令被告刘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0000元×20%);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刘思洋与借款人宣双龙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宣双龙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刘思言借款30000元,约定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共计90天,月利息1.5%,同时约定,如甲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乙方可以解除本借款合同,要求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当日宣双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一份,被告刘洋作为担保人。现借款人宣双龙去向不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洋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洋辩称,1、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宣双龙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宣双龙以×××别克车作为抵押,被告刘洋作为担保人,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在借款借据、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但是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第四条第2项规���,借款人宣双龙不能如期还款,逾期1天后,可以变卖抵押物,事隔两年零六个月,车辆现仍在原告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2014年8月14日的借款借据担保人处下方书写的担保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共5年的字体,不是被告所写,是原告事后书写。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书写的担保日期与事实不符,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明确写明还款日期,都为2014年11月14日,所以担保日期延续2019年12月13日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书写,与事实不符。原告刘思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拟证实借款的本金为30000元,月利息为1.5%,到期不能还款应当按照借款的20%偿还违约金,借款人系案外人宣双龙,被告刘洋系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刘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借据、收条,拟证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5年,2014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借款人宣双龙收到借款30000元。被告刘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签订合同时借款借据上没有写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处没有被告的签字,只要是被告签字的地方都要求被告按手印,该担保期限处并没有被告的手印。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刘思言的曾用名为刘燕,户口本上的身份证号和身份证上的号一致。被告刘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宣双龙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项”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90天。月利息1.5%,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元整。服务费用一次性收取,甲方(借款人宣双龙)向乙方(原告)缴纳借款金额的1.5%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元整(小写450元),该服务费自甲方与出借人所签订合同生效当日一次性全额支付。第二项抵押事项,甲方确认抵押资产为本人所有,一切手续合法、有效,该资产在抵押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违法责任,否则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抵押物汽车的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L4610321062。抵��物的保管,在抵押期间,乙方无偿使用该车辆,保证该车辆无任何家庭事故及违章,若是由于车辆自身原因或自然损坏,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车辆损失,免除乙方赔偿责任。抵押物的处置,抵押期间,甲方对抵押车辆作出的任何处置均无效。甲方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1天后,乙方则可以变卖抵押物以挽回损失,甲方同时签署《逾期变卖委托书》。合同还约定了其权利义务。同日,借款人宣双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被告刘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及收条上签字,借款借据中担保人签字的下方担保期限自2014年12月14-2019年12月13日止,共五年,系原告刘思言书写。《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宣双龙将抵押物车牌号为×××的轿车交付给原告刘思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借款借据、收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思言要求被告保证人刘洋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本案中借款人宣双龙与原告刘思言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抵押物车牌号为×××号轿车交付给原告刘思言,原告刘思言应先就担保物实现债权,在担保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刘思言在庭审中称借款人宣双龙交付的抵押物现不在原告刘思言处,借款人宣双龙不知道在什么时候又将抵押物取走,首先,原告刘思言对其所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灭失、损毁、丢失,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其二,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借据上:”担保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系原告刘思言自行书写,且原告刘思言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洋自愿延长担保期限到2019年12月13日。故对被告刘洋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思言要求被告刘洋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4400元、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思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刘思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