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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负责人:王增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朵,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郑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超、罗保明,被上诉人路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鸿贵、任朵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安保险仅承担40.573767万元的赔偿责任;2、确定第一次鉴定费用(各方均交纳鉴定机构10万元)的负担。事实与理由:1、路桥集团对损害发生负有重大过失责任。没有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导致2010年6月31日钻孔灌注桩施工工作没有完成,工程所在地7月份进入主汛期,路桥集团并未将此情况通知天安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天安保险对因保险合同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对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查证不清。只有在双方确认的《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中有记录,又在中标《工程量清单》单独列项的工程项目,才属于保险标的。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出具的天安保险对鉴定书所提意见的说明,却包含大量既未在路桥集团《工程量清单》中单独列项,《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中又没有记录的,不属于保险标的的鉴定项目。一审对事故发生时损毁项目已经完成的内容和数量查证不清,对单价确定方式不清,以致对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损毁项目价值不清。保险事故发生时,除50-4基桩(桩径2m)是断桩外,其他基桩仅为塌孔,并没有浇筑砼,不存在浇筑砼的费用,应当将浇筑砼工序费用75.096126万元扣除。一审扣除约定的免赔额不清,应扣除2次,每次扣除40万元。3、第一次鉴定从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材料的适用,以及鉴定机构的资格,都是正当合法的。因鉴定人2000元出庭费用未得到妥善解决,鉴定人未能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而启动重新鉴定,启动重新鉴定不当。且第二次鉴定机构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和鉴定人范某、陈某不具备保险公估资质,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即出险后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等不具备鉴定资格,亦非其业务范围,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路桥集团辩称:1、路桥集团不存在重大过失。施工组织方案的工期是计划工期,具体施工需要工程监理根据施工条件具体确定,洪水发生时间是在计划的工期期间,天安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范围清楚。发生保险事故后作出的两份现场查勘记录,因洪水还没有下去,有许多淤泥,故查勘记录是不完整的。《工程量清单》未列项目的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由有两点:一是《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中说明部分的第5条明确规定“对于没有填入单价或总额价的细目,其费用应视为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其他单价或总额价中,承包人必须按照监理工程师指令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未填入单价或总额价的工程细目”;二是根据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第三条第1项:“在保险期限内,若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保险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天安保险按照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包括上述损失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建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项下天安保险扩展承保路桥集团工地内现有财产后路桥集团所有、照看、照管或控制的工地内财产由于保单项下承保的工程施工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坏”的约定,工程量清单未列项目的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基桩塌孔及断桩损失。因为没有灌注砼,所以不含灌注砼的费用,但含钻孔及塌孔、断桩后处理的费用,而处理的费用远大于新作一根桩的费用,所以按全损计算数额合情合理。3、一审程序合法,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从事鉴定时由于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更换鉴定机构合法有效,二次鉴定机构选任合法,应维持原判。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适当;2、天安保险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应赔偿,保险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路桥集团于2011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安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共计810.00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5日,路桥集团与天安保险签订《湖南省岳常高速公路土建工程保险合同》,约定:天安保险为路桥集团承包岳常高速土建施工工程第22标段提供物质损失风险保障,并对路桥集团因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而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风险转移。天安保险提供的建设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风险保障仅限于天安保险《建设工程一切险》(见附件1)中规定的情形,包括其中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合同。一般风险赔偿金额为24023.559万元,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上列明的物资损失保额。特种危险赔偿限额:本合同项下建筑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保险金的80%进行赔付。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保险的种类:地震、海啸、洪水、暴雨、风暴。合同签订后,路桥集团按约定向天安保险支付了保险费96.494万元。路桥集团在施工期间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8月19日遭遇两次洪水。天安保险分别于2010年7月1至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8月12日到现场勘查,并作出了《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2010年10月5日、10月20日路桥集团向天安保险发出了两份《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并附损失清单,通知书写明:岳阳常德地区普降暴雨,标段施工区域内物资遭到洪水浸泡造成损失,损失估计分别为67万元、207万元。天安保险在二份通知上均签字同意受理。由于双方对赔付数额发生争议,酿成纠纷,引起诉讼。庭审中,路桥集团与天安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按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事故受损财产项目进行鉴定。2011年9月13日,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2012年1月6日,技术处将鉴定结果送达给合议庭。因当事人要求鉴定机构出庭质证,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向鉴定机构送达《出庭通知书》,要求鉴定人于2012年2月24日上午9时在一审法院第42法庭准时出庭。2012年2月20日,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对出庭通知书回复意见》,要求当事人于2012年2月23日将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人/次汇入鉴定机构后将出庭。因当事人认为鉴定费已支付,鉴定机构又在本市,不应再支付鉴定费。由于鉴定机构未出庭作证,路桥集团于2012年2月28日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或者认为鉴定人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到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路桥集团申请重新鉴定,该案于2013年3月26日又移送一审法院技术处重新鉴定。在鉴定期间,路桥集团于2014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证据十四组,经通知天安保险质证,天安保险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又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015年7月28日鉴定单位华明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岳常高速土建TJ-22合同段事故受损财产项目工程造价为719.9682万元(含路桥集团补充提交14组证据)。2015年9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了当事人及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天安保险质证中向鉴定人提出了对《鉴定意见书》不同意见,要求鉴定人答复,2015年11月30日华明公司对天安保险提出的意见作出了《关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提意见的说明》,认为:天安保险所提出路桥集团提交十四项补充证据无质证,现提供以下《岳常高速土建事故受损财产项目造价汇总表》:1、TJ-22合同段实体项目损失部分:169.6734万元;2、事故绝对免赔额:-40万元;3、TJ-22合同段水灾风险损失部分:344.1651万元;4、事故绝对免赔额:-34.4165万元;合计439.62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路桥集团与天安保险签订的《湖南省岳常高速公路土建工程保险合同》、《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路桥集团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施工中遇到了暴雨冲毁了工程,要求天安保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路桥集团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因天安保险认为超出法定举证期又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故对路桥集团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由于天安保险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赔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路桥集团建筑工程的损失数额,经华明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提意见的说明》,鉴定意见为:岳常高速公路土建事故受损财产项目造价为439.622万元。天安保险应按鉴定结果予以赔付。故天安保险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439.622万元。二、驳回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148500元。由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530.24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1969.7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15日,路桥集团与天安保险签订的《湖南省岳常高速公路土建工程保险合同》第三条1.3约定,天安保险在赔偿时可按如下标准扣除绝对免赔额或使用免赔率计算的绝对免赔额:1.3.2暴风、暴雨、洪水、滑坡、塌方、水灾风险导致的损失,扣除2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1.3.3桥梁、隧道工程损失,扣除4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载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四)清除残骸费用。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3、常德市鼎城区民主阳城垸水利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关于蒿子港澧水河水位上涨的证明》:“自进入(2010年)5月份以来,常德地区普降暴雨,加上上游水库泄洪,导致澧水河水位上涨平均5米多,导致境内施工的岳常高速第22合同段水中钢栈桥施工平台平均被淹没3米多深,河东河滩平均被淹没2米多,河中和河滩的水中作业被迫停止施工两月有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物质损失,特此证明。后附水位记录资料”。4、天安保险出具的出险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7日,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8月12日的两份《财产现场查勘记录》,均加盖用路桥集团的公章,上述查勘记录不显示下列财产受损情况:钢板、钢槽、工字钢的损失,钢筋报废200吨,变压器,方木、竹胶板、钢模板、波纹管,四芯电缆线1800米(《财产现场查勘记录》显示电缆线800米),17#、20#、37#墩修建施工平台,泥浆池修整。5、华明公司鉴定书对上述材料鉴定价值:钢板21.8528万元,槽钢29.1371万元,工字钢费用16.6853万元,共计67.6752万元;钢筋报废200吨,损失价值112万元;变压器价值16.8万元;方木、竹胶板、钢模板、波纹管共计15.2763万元;四芯电缆线1800米,65.91元/米,价值11.8638万元。《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中计损电缆线800米,其余1000米,价值6.591万元;17#、20#、37#墩修建施工平台清淤73173元、筑岛填砂砾23.8041万元;泥浆池修整、开挖67152元。以上共计256.1666万元。6、天安保险对本案第一次鉴定机构即神舟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最终结论(即理赔金额112.2096万元)不持异议。7、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5月20日授予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范某、陈某受聘于该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颁发的工程师职称。8、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更名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诉争的保险赔偿数额经历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当事人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但由于鉴定机构要求的出庭费用当事人没有支付,鉴定机构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由于鉴定机构未出庭作证,路桥集团要求重新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或者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到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第二次鉴定机构华明公司和鉴定人员虽不具备保险公估资质,但具备本案争议财产赔偿数额确定的相关鉴定资质,可以进行相关赔偿数额确定的鉴定业务,一审程序适当。(二)关于天安保险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应赔偿,保险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天安保险与路桥集团签订的《湖南省岳常高速公路土建工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由于2010年5月该地区开始普降暴雨,导致河水上涨,影响路桥集团按计划施工,天安保险对该天气情况以及对施工的影响应当明知,路桥集团未将天气情况和计划工期的变更告知天安保险,不存在重大过错。所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曾预见到,但在保险期间内有关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增加。而本案暴雨、洪水灾害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种类,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故本案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天安保险依据《保险法》上述规定,以本案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请求本院判决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不能成立。且天安保险在一审诉讼中对第一次鉴定机构作出的最终结论(即理赔金额112.2096万元)不持异议,自认应予赔偿,二审中对该自认予以推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天安保险应当向路桥集团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涉《湖南省岳常高速公路土建工程保险合同》、《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是保险赔偿额确定的依据。路桥集团与天安保险共同确定的两次《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是保险赔偿的基本范围。路桥集团称因洪水未完全退去,上述查勘记录不完全。但是路桥集团在洪水退去后,亦未要求天安保险再次查勘,故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钢板、钢槽、工字钢的损失,钢筋报废200吨,变压器,方木、竹胶板、钢模板、波纹管,四芯电缆线1800米(《财产现场查勘记录》显示电缆线800米),17#、20#、37#墩修建施工平台,泥浆池修整等在《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中没有记载,且其中变压器属于设备,依据《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载明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变压器属于施工用设备,不是保险标的,不予赔偿。华明公司的鉴定意见中对上述《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没有记载的财产所作出的保险赔偿额共计256.1666万元,路桥集团此部分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天安保险称一审对保险责任范围查证不清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安保险上诉提出的钢栈桥护栏、便道、钢护筒损失,经双方确认的《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中对此有记录,应视为双方对此损失作为保险赔偿标的,其应予赔偿。基桩损失,经双方确认的《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中对此有记录,由于基桩断桩、塌孔后需重新制作,故一审按照基桩制作全额费用认定损失额,并无不当。免赔额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湖南省岳常高速公路土建工程保险合同》第三条第1.3.2款“暴风、暴雨、洪水、滑坡、塌方、水灾风险导致的损失免赔额2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的规定”,认定水灾风险损失344.1651万元,事故绝对免赔额34.4165万元(344.1651×10%);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第1.3.3款“桥梁、隧道工程损失免赔额4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的规定,认定本案实体项目(基桩)损失169.6734万元,免赔额40万元。一审认定上述免赔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保险赔偿额应为183.4554万元(439.622万元-256.1666万元)。天安保险上诉称对第一次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由当事人负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6年12月19日《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本案所涉第一、二次鉴定费用已经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分别支付给鉴定机构,该费用系当事人举证中支出的费用,应分别由其自担。故对第一、二次鉴定费用,本院不作为判决处理的内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天安保险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39.622万元”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83.4554万元;三、驳回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024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5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20元,由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7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87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会  斌审 判 员 焦    宏代理审判员 尚    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登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