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佳佳与相景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佳,相景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171号原告:孙佳佳,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冯业军,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景华,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孙佳佳诉被告相景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冯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门窗安装款12521元,并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包工包料,总价款计14521元,安装完成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12521元至今未付。被告相景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自建楼房安装门窗等,原告包工包料,总价款共计14521元,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欠12521元由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清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门窗安装工程,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2521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偿付。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佳佳支付报酬12521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相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玮玮书记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