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锐洲、梁雪芳等与王志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锐洲,梁雪芳,梁金玉,何某1,何某2,王志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84执180号申请执行人:何锐洲,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申请执行人:梁雪芳,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申请执行人:梁金玉,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申请执行人:何某1,女,200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申请执行人:何某2,男,201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执行人:王志森,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关于何锐洲、梁雪芳、梁金玉、何某1、何某2与王志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粤0184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清还赔偿款907374.20元及其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如实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存在逾期报告的情形,本院已依法委托公安机关查控拘留,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对���执行人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84执1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人执行人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李永强审判员 朱继安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