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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朝义与刘元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义,刘元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518号原告:李朝义,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刘元裴,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李朝义与被告刘元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义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款20000元,同年11月1日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归还借款。被告刘元裴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刘元裴向李朝义借了20000元高利贷用于还赌债,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11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2000元支付。由于实在拿不出钱还款,原告李朝义于2015年11月让我重新写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这30000元是由2015年4月12日所借20000元的本金和借款产生的利息10000元组成,原2015年4月12日所打20000元的借条已经当场销毁。被告刘元裴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2日,被告刘元裴向原告李朝义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朝义现金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归还日期2015年6月11日;2015年11月1日,被告刘元裴向原告李朝义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朝义现金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归还日期2015年12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刘元裴向原告李朝义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元裴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和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李朝义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佐证;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1月1日,时间为6个多月,按被告刘元裴辩称的每个月利息2000元计算,利息应当是12000余元,不是其辩称的利息10000元,2015年4月12日刘元裴出具的借条原件也还存在。因此,原告李朝义主张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元裴的辩论意见与实际不符,也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元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朝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元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瑞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