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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歧山与柴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岐山,柴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698号原告赵岐山,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柴茂凤,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赵岐山与被告柴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刘生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茂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岐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柴茂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茂凤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柴茂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赵岐山借款10万元,当日收到上述款项后,柴茂凤向赵岐山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柴茂凤向赵岐山借款拾万元(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借款人:柴茂凤,2015.5.12”。另查,2015年8月13日,柴茂凤再次以相同理由向赵岐山借款10万元,当日收到上述款项后,柴茂凤向赵岐山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赵岐山(身份证号:×××)借给柴茂凤人民币拾万元(大写)万元整,即¥100000元,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限3个月,全部借款于2015年11月13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柴茂凤。”前述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赵岐山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柴茂凤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赵岐山提供的借条及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柴茂凤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赵岐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赵岐山与柴茂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赵岐山向柴茂凤提供了借款共计20万元,柴茂凤理应全额偿还赵岐山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赵岐山起诉要求柴茂凤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赵岐山请求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茂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岐山借款二十万元;二、被告柴茂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岐山利息,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柴茂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被告柴茂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人民陪审员  刘生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皖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