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6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娟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东营市垦利区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园盛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吴某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盖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系颅脑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盖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盖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东营市垦利区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园盛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吴某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盖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系颅脑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盖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盖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后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东营市公安局122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核申请、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垦公交认字(2016)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调解协议书、证明、谅解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盖某乙、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垦)公(刑)鉴(尸)字(2016)041号、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2950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开天审 判 员 朱丽翠人民陪审员 冯伦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成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