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家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家全,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注射毒品被查获,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吴家全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家全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吴家全窜至本区湖北第二师范学院附近,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之机,用镊子从被害人朱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取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苹果牌6S型手机1部。次日,被告人吴家全因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家全处查获上述被盗苹果牌6S型手机1部及作案工具镊子1把。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家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收治凭单,被告人吴家全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家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家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家全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家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