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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与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701号原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举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李成彬,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弹簧公司”)与被告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佰鸿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李成彬、被告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间,淅川县人民政府为县城总体规划开发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做工作,决定拆除原告一座新建车间6000多平米,并决定将园区办所有的三间车间置换给我公司。其中一座车间,县工业园区办早已出租给被告海川佰鸿公司使用,但租赁期早已到期。被告以其对车间进行了装修为由要求县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司对其进行补偿,由于当时租赁合同未对车间装修补偿作出约定,被告拒绝迁出。后经县政府多次开会协调,原告和被告通知置换车间及腾清车间,被告正在使用的车间二楼和办公室可以再对准原告租赁使用一年期间,此事由县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进行了记录,我公司为了县政府的规划事业,只好顾全大局,忍痛拆除价值近700万元且已按自动生产线规划好的新车间。2013年1月8日和同年7月29日,我公司又奉县政府之命,再次做出让步,以协议形式两次与县工业园区办公室达成书面标准化厂方置换协议,约定车间最迟于2014年8月1日前搬清,被告海川佰鸿公司务必腾清车间,但至今仍然没有依约腾清,且听说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收取被告的房租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拒不腾清车间的行为,是明显的违约。因为该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新项目生产不能正常实现,产生了巨额经济损失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故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迅速腾清并交付给原告标准化车间;2、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海川佰鸿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于原告达成协议,我公司已依约于2016年12月30日前腾清搬出;2、原告损失没有理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淅川县城区工业园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原告顺隆弹簧公司(乙方)签订资产置换协议,约定甲方用城区工业园三座标准化厂房置换乙方一座新建车间厂房,双方置换标的物之间差价为692.02万元,由乙方在约定时间内一次性奖差价全额上缴县财政,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交款票据后该协议生效。被告海川佰鸿公司自2009年起,淅川县城区工业园管理办公室将一处厂房租赁给被告海川佰鸿公司使用。因海川佰鸿公司未能及时搬出,2013年7月29日,淅川县城区工业园管理办公室与原告顺隆弹簧公司签订置换补充协议:一、同意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公司继续租赁原厂房二层和办公楼一年,协议到期后无条件交付所使用的厂房和办公楼,一层可根据顺隆公司需要,作为仓库使用;二、本合同签订后,县城园区标准化厂房其中两座钢构厂房和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公司租赁厂房的一层交付顺隆弹簧公司改造使用;三、县城园区标准化厂房全部交付给顺隆弹簧公司后,顺隆弹簧公司交付原协议全部差额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4年7月19日,被告海川佰鸿公司向县政府及工业园管理办公室承诺与2014年8月1日搬出。2014年6月20日,淅川县城区工业园管理办公室向被告海川佰鸿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结清房租,腾清厂房内物品,并将标准化厂房交付工业园管理办公室。另查明:被告海川佰鸿公司将一层一年125000元租金交付给工业园管理办公室,租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被告海川佰鸿公司拟向外搬出,原告顺隆弹簧公司将厂区道路封闭,限制被告公司车辆及人员进入,为此被告海川佰鸿公司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协商后。海川佰鸿公司撤诉。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海川佰鸿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搬出。被告海川佰鸿公司现已按照约定搬出厂房。上述事实,有置换协议,会议纪要,付款证明、承诺书、通知书、购货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与淅川县城工业园管理办公室签订的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该合同未能按时履行,应当由原告顺隆弹簧公司向淅川县城工业园管理办公室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赔偿。因该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原告淅川县顺隆弹簧公司未取得工业园管理办公室所有的三座标准化厂房所有权,故被告海川佰鸿公司向工业园管理办公室交纳租金至2015年12月30日并不不当。2016年,因原告顺隆弹簧公司原因,被告海川佰鸿公司未能顺利搬出,且原告顺隆弹簧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及该损失与被告海川佰鸿公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川佰鸿公司赔偿5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海川佰鸿公司已于2016年12月30日搬出标准化厂房,故驳回原告顺隆弹簧公司要求被告海川佰鸿公司迅速腾清并交付给原告标准化车间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