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执恢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宾中绿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宾中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翁春明、翁楷、陈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绿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宾中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翁春明,翁楷,陈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恢8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3484316-2。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宾中绿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6841534619,住所地宜宾县高场镇大明村。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宾中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92626-4,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集体村。法定代表人:翁春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翁春明,男,汉族,1953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翁楷,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陈立斌,男,汉族,1984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四川省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宾中绿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宾中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翁春明、翁楷、陈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四川省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标的48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于5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执行终结申请书,称已收回本息共计6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德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