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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某1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1,男,1966年1月18日,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金某1均系科左后旗某镇某村村民,两家耕地相连。刘某及其丈夫张某因自家玉米被金某1误喷洒除草剂一事而对金某1产生不满。2016年6月27日19时许,刘某及其丈夫张某来到金某1家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在金某1家门前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金某1击打刘某左侧肋部一下,踢刘某腹部一脚,致使刘某受伤倒地。19时35分,金某1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其儿子金某2在科左后旗某镇某村自家门前被张某打伤。科左后旗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科左后旗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便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展开侦查。刘某受伤后来到某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某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双肺挫伤;3.胸壁软组织挫伤。7月1日14时至7月8日9时,刘某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某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双肺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第5、6肋骨骨折。8月12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胸部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条第b款:”肋骨骨折2处以上”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12月28日,金某1经科左后旗公安局某派出所传唤后归案。2017年4月27日,金某1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刘某经济损失43000.00元,金某1获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科左后旗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孙某、佟某、金某3证言,科左后旗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某市中心人民医院XX号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某人民医院XX号住院病历及诊断书,某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影像学报告,科左后旗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某市中心人民医院情况说明,科左后旗公安局某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科左后旗公安局某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1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1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被告人金某1获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金某1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之所以这样规定,立法者主要考虑到和解案件主要适用于情节较轻、恶性较小的轻刑案件,被告人又具有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诸多从轻情节,如果还符合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确实没有理由不适用非监禁刑。明确作此规定,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充分预见和解的法律后果,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以实现更加和谐的司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刑法以条文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缓刑的适用条件。所谓”犯罪情节较轻”是指犯罪人的行为性质不严重、犯罪情节不恶劣。”有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对于其犯罪行为能够认识到错误,真诚悔悟并有悔改的意愿和行为,比如积极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取被害人的谅解等。”没有再犯的危险”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可能,这只能根据裁判当时的情况来进行预测,并不可能对于未来情况作出完全准确的判断。”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的、现实的不良影响。适用缓刑的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综上,被告人金某1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志民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