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3执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与练志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练志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3执3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住所地: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鲁传洲,男,1957年8月8日,汉族,住阳山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白党形,男,1969年9月25日,汉族,住阳山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员工。被执行人练志豪,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441823199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诉练志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2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练志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偿还贷款人民币本金293288.99元、利息9320.35元,本息合计302609.34元(计至2016年3月8日止,此后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839元,执行费443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练志豪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及房产登记等,除发现练志豪有位于阳山县阳城镇城南东社区商业大道188号海逸时代花园H3幢507房屋一套(已查封)外,均没发现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练志豪暂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粤1823执3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熊志卫审判员 邹炳洪审判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卫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