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广伦强制猥亵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广伦(又名张继根),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11月11日被原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广伦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作出(2017)鲁17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广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广伦,听取被害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广伦酒后到本村村民邓某2家并进入卧室内,强行趴在被害人邓某2身上,用手摸其屁股,用嘴亲其脖子,用脸蹭其胸部。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广伦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3日晚上11点钟左右,邓某2报警称邻居张广伦闯进其家并扑到其身上。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在张广伦家中,将其口头传唤至牡丹派出所。3、原菏泽市人民法院(1992)菏法刑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2年11月11日,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广伦有期徒刑八年。(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中心现场位于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张海村038号邓某2家,其家东邻张广伦家、南邻张随山家、西邻一条南北胡同、北邻张福全家,以及邓某2家房屋及卧室内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1证实,其是被害人邓某2的哥哥,2016年9月3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被害人给其打电话说她在睡觉的时候,东边的邻居叫根的,他想强暴她,她一喊叫,“根的”就走了,他还给她跪下了。其在电话里让她赶快喊她丈夫、老婆婆,赶快报警。2、证人赵某证实,其和邓某2、张继根都是邻居,邓某2在其后边,张继根在其左侧临墙。2016年9月3日晚上11点左右,其和丈夫张随山正在家里睡觉时,听到大门外有人大声喊叫,其出去看到邓某2正站在张继根家门口大声喊着张继根的名字,让他出来,其也没有劝她,就回家睡觉了。(四)被害人陈述邓某2陈述,其和张广伦家东西相邻,2016年9月3日晚上近10点,其在家一楼东间卧室睡觉,后来听到卧室门帘有响声,又听见脚步声,知道有人进到卧室了,当时很害怕,就大声喊叫,这时有人说别吱声、别让邻居听见了,其听出是邻居张广伦,也能看清是他,他当时上身光着肩膀,在床边半个身子趴在其身上搂着,头在其胸部蹭了两下。其闻见他有酒味,用手推他的肩膀,并说让他滚,他就下去了,并在地上给其磕三个头。他接着脱鞋,又上床整个身子趴其身上,一只手搂其脖子,另一只手从腰部往下摸,摸到其屁股,整个脸在其胸部蹭,并且他要脱裤子,这时其拿起手机给他媳妇打电话,张广伦看见就下去了,其开灯后看见他下身穿着灰色短裤,脚穿深蓝色拖鞋。其给娘家堂哥邓某1打电话,这时张广伦在其家二楼没走,问其给谁打电话,其就骂他,并打110报警了。然后其就站在屋顶上骂他,并往他家里扔砖,边扔边骂,邻居张顺山出来了,后来派出所民警过来,其就领着民警到张广伦家找他,民警把他带到派出所。(五)被告人供述张广伦供述,其在案发当晚,自己下班后在家喝酒,喝多少不知道,喝的晕乎,就在家睡觉了,喝酒时自己上身穿灰色T恤,下身穿灰色大短裤,脚穿蓝色拖鞋。其没有去邓某2家,没有听到邓某2向其家里扔砖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广伦为满足和刺激自己性欲的目的,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被害人,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张广伦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广伦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广伦辩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去被害人家中。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张广伦深夜潜入被害人家中,强行趴在被害人身上,亲被害人颈部,用手摸被害人臀部,用脸蹭被害人胸部,强行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上诉人张广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去被害人家中”的辩解。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害人邓某2在案发后先打电话告诉堂哥邓某1,接着打110报警,然后骂张广伦,并往张广伦家扔砖,其在案发后的表现完全符合常理。其次,被害人邓某2陈述张广伦在作案时的衣着情况与上诉人张广伦当时的穿着相一致。再者,上诉人张广伦与被害人邓某2均证实,双方在案发前并无任何矛盾,可以排除被害人诬陷上诉人的可能性。综上,足以认定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广伦具有犯罪前科,应依法对其从严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广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卫华审判员 张福合审判员 徐龙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