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张长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张长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8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857194836G。法定代表人:廖荣章,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胜华,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系该行员工。被告:张长忠,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张长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并同意遵守农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开立了卡号为62×××97的金穗贷记卡账户进行消费借款。自2016年2月28日起,被告未按约足额清偿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所产生的借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拒绝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172.91元和截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8195.31元,共计36368.22元,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务还清所形成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忠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表、账户交易流水查询表、账户催收信息表各1份,并自认截至本案开庭之日(2017年5月10日),被告张长忠已还清了涉案的欠款本息。被告张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表、账户交易流水查询表、账户催收信息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长忠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并同意遵守农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开立了卡号为62×××97的金穗贷记卡账户并进行消费借款。自2016年2月28日起,被告未按约足额清偿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所产生的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172.91元和截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计8195.3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长忠已陆续还清了涉案的欠款本息、费用等。本院认为,被告张长忠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申请办理了农行金穗信用贷记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被告应遵守农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应依据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应按约偿还使用农行金穗信用贷记卡62×××97产生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被告张长忠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还清了涉案的借款本息、费用等,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费用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张长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主张被告张长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张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雯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