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建升与黄醒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升,黄醒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363号原告:陈建升,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映龙,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醒富,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陈建升与被告黄醒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滕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醒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36%计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甥舅关系,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3600元,直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借款之后的头几个月,被告尚能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6月之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本息,被告便开始推诿,均未能偿付给原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甥舅关系,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升现金玖万元正(90000元)”。2016年8月12日、9月14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1500元、3000元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即成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尚欠原告85500元,应当予以返还。另外,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6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醒富支付原告陈建升欠款85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醒富负担1024元,由原告陈建升负担2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7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姿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虞兵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