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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施列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列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4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列东,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缙云县。2007年6月6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9月17日因盗窃再次被该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3月13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再次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又被该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列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浙0784刑初3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施列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施列东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古山四村经纬东路96号一家自助情趣店门前,趁被害人黄某暂时离开之际,将被害人停在该处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台翔牌电动车骑走,后卖给收废铁的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20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施列东窜至永康市古山镇经纬西路389邮政快递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推车、接线发车的手段,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收废铁的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施列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施列东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施列东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于某的陈述,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施列东亦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列东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后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财物,依法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施列东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原判认定其系自首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施列东系累犯,原判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根据被告人施列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被告人施列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曹益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