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邱兴继、刘晓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邱兴继,刘晓明,车家利,邱弼继,邓承金,吕建平,吕建伟,包治全,李洪平,李素源,程淑荣,叶志国,杨霞,陈玙柔,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6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兴继,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喻敏(邱兴继之女),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晓明,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车家利,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弼继,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承金,男,1965年7月31号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建平,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建伟,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治全,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平,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素源,女,194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淑荣,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志国,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霞,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玙柔,女,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邱兴继等十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邱兴继、刘晓明,身份信息同上。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行政中心北楼。法定代表人巴川江,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邱兴继、邱弼继、邓承金、刘晓明、吕建平、吕建伟、包治全、李洪平、叶志国、杨霞、车家利、李素源、程淑荣、陈玙柔(以下简称“邱兴继等14人”)因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寿区政府”)征收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行终5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兴继等14人诉称,其在重庆市××区渡舟街道办事处均拥有房屋。长寿区政府作出的长寿府发〔2015〕64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长寿区北城大道(渡舟路改扩建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未依法公告,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2015年,邱兴继等14人对《征收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5〕1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邱兴继等14人的复议申请。2016年2月28日,邱兴继等14人收到复议决定。现邱兴继等14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长寿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征收决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渝01行初128号行政裁定认为,邱兴继等14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长寿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征收决定》。即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征收决定》。从长寿区政府举示的《关于长寿区北城大道(渡舟路改扩建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调查情况公示的通知》及该通知的附件等证据看,邱兴继等14人的房屋并不在此次征收决定调查登记的公示范围之内。又根据邱兴继等14人举示的案外人王兴明、陈丽云分别与重庆市××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当庭查明的事实看,邱兴继等14人均认可其签订了与其举示的上述《集体土地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相同的协议书,且认可其房屋土地的来源均是村集体的宅基地。为此,邱兴继等14人对《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证据,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邱兴继等14人的起诉。邱兴继等14人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渝行终561号行政裁定以同一理由维持了一审裁定。邱兴继等14人不服原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是,邱兴继等14人所有的土地在《征收决定》划定的征收范围内,该《征收决定》违法,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邱兴继等14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征收决定》针对的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邱兴继等14人的房屋并不在本案被诉《征收决定》调查登记的公示范围之内。同时邱兴继等14人均认可其房屋土地的来源是村集体的宅基地,并已就各自土地被征收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故邱兴继等14人与本案被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行政行为之间缺乏利害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立案后不符合提起诉讼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邱兴继等14人的起诉,并无不当。邱兴继等14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邱兴继等1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兴继、邱弼继、邓承金、刘晓明、吕建平、吕建伟、包治全、李洪平、叶志国、杨霞、车家利、李素源、程淑荣、陈玙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科雄审 判 员 李智明审 判 员 潘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曹 巍书 记 员 谌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