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与李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李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龙南支行),住所地龙南县金水大道34号。组织机构代码:16056370-X。法定代表人宋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系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李彬,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农业银行龙南支行与被告李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龙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龙南支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领信用卡,经原告上级行审批同意后,授信额度为2000元。被告从2013年7月3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进行的消费与取现,结欠本金(含额度内分期)合计1993.21元及产生利息、滞纳金合计170.78元,结欠总金额2163.99元。因信用卡取现、消费到期归还时间较短,最长只有56天,被告最后一次使用信用卡是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7日止已拖欠142天,被告的信用卡透支已逾期并进入不良。借款逾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彬从速归还至2017年2月7日止结欠原告的信用卡本金(含额度内分期)1993.21元及所产生的利息129.61元、滞纳金41.17元,共计2163.99元,及至欠款结算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农业银行龙南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彬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个人卡);3、李彬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4、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被告李彬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一份,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章程》共计二十五条,其中第十四条内容为“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之日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内容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所附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在申请表上抄录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13)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截止至2017年2月7日,被告透支本金1993.21元逾期未还,结欠利息129.61元、滞纳金41.17元,合计2163.99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遂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李彬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个人卡);3、李彬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4、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表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信用卡相应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按时还款。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93.21元、利息129.61元、滞纳金41.17元,并自2017年2月8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圣审判员 : 王 勇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