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晚,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位于江油市中坝镇中北小区7栋3单元5楼10号的家中,与吴某某一起吸食了由周某某提供的毒品。次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处挡获了吴某某及前述三人。同日11时20分至30分许,民警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吴某某进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讯问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