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林某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2010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职业:收废品,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因被羁押的时间已到原审判决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林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林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粤15刑终59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发回陆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陆丰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粤1581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至8月份间,被告人陈某、林某伙同同案人陈某1(已判刑)向同案人陈和购买“乌某”(提炼冰毒后所留残渣),向同案人袁某、王某(均另案处理)购得高锰酸钾、氯化铵等易制毒化学品后,先后在陆丰市甲西镇西山一村老机房二巷被告人陈某的住处、西山村林某小学附近被告人陈某的新宅内,提取“钯金”卖给他人以备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西镇西山村林某小学附近被告人陈某的新宅现场查获可疑颗粒物、可疑泥状物及可疑液体,现场查获高锰酸钾、氯化铵、氢氧化钠、硝酸等易制毒化学品及煤气炉、塑料桶等制毒工具。同时在被告人陈某住处查获现金人民币40万元,并抓获陈某1。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颗粒状物、泥状物、液体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利用他人制造毒品的残渣“乌某”进行提炼“钯金”贩卖给他人以备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予撤销缓刑部分,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之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缓刑部分,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林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一、虽然在其家查到了制毒物品,但其对制毒一事丝毫都不清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依据。二、“钯金”不是毒品,提取的“钯金”只要不是出售给他人制毒之用,或者自己制毒之用,依法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8月份间,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陈某1(已判刑)向同案人陈和购买“乌某”(提炼冰毒后所留残渣),向同案人袁某、王某(均另案处理)购得高锰酸钾、氯化铵等易制毒化学品后,先后在陆丰市甲西镇西山一村老机房二巷被告人陈某的住处、西山村林某小学附近被告人陈某的新宅内,提取“钯金”卖给他人以备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西镇西山村林某小学附近被告人陈某的新宅现场查获可疑颗粒物、可疑泥状物及可疑液体,现场查获高锰酸钾、氯化铵、氢氧化钠、硝酸等易制毒化学品及煤气炉、塑料桶等制毒工具。同时在被告人陈某住处查获现金人民币40万元,并抓获陈某1。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颗粒状物、泥状物、液体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陆公受案字[2013]177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3]688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陈某1等人涉嫌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追逃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陈某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原审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3.陈某1手机号码180××××8853通信录及2013年7月至8月通话记录清单证实,通讯录中“炮鹏”的号码为159××××3133,在该时间段内多次与陈某1手机通话联系的事实。4.陆丰市公安局对现场缴获的400000元毒资现金存款凭条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对现场缴获的现金人民币400000元予以没收。5.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林某在陆某市各酒店的住宿记录证实,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间多次入住陆某市甲子镇各酒店的住宿情况。6.西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袁某曾于2000年2月至2013年7月在该公司任职销售员,现已离职,王某无在该公司任职记录。7.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14年4月9日《说明》:我队在现场未查获到嫌疑人陈某1所供称的“钯金”成品。经查询,钯金是一种贵重金属,较难提取。经咨询汕尾市公安局刑警三大队的技术人员,在制毒行话中,“钯金”是一种催化剂,在制造冰毒的过程中,加入“钯金”能起到加速凝结成结晶体的作用。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16年7月11日《说明》:本案中所指的“钯金”是犯罪分子在非法制造毒品中的叫法,实质上是指氯化钯。氯化钯的用途是在制造冰毒的过程中,起到催化剂的作用。8.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新民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9日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到该所调查林某在新民二村做废品的经营情况。经调查,该所目前掌握的新民二村废品收购站均没有林某登记经营的资料,在新民二村内合法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只有“新民收购站”一家。同日,该所派员协助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到“新民收购站”进行调查。9.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情况说明》:兹有陆丰市公安局两名民警到该单位调查“陈勇等涉嫌制造毒品”案该案犯罪嫌疑人林某在长安乌沙沙头咸西(即东莞市长安镇新民二村)做废品的经营情况。经调查,情况如下:1、乌沙、沙头、咸西、新民二村等均属于独立的行政村,不是同一地名。2、该单位现有掌握的长安镇废品收购站(包括无证经营废旧金属收购站等)均没有林某登记经营的资料。10.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证明:2015年12月18日下午该所派员配合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到黄埠镇步行街商场调查,黄埠镇步行街商场(包括商场里面的门面档口)已关闭,无法了解到该商场业主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具体去向,经向周围群众了解,该步行街商场约于三、四年前因经营不善关闭至今未再开业,但具体关闭时间未能确定。11.陆丰市甲西镇司法所证明:兹有我镇西山村委会西山一村村民陈某,曾用名陈某2鑫,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间没有到我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12.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3.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1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4.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海丰县看守所汕公海释字(2010)27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陈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判决前被羁押三个月又二十三日。15.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某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10月20日,原审被告人林某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12月10日等基本情况。(二)鉴定意见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化)字[2013]10005号、12008号】理化检验报告、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一份证实,送检的检材可疑米色颗粒状物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三)勘验、检查笔录1.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家住陆丰市甲西镇西山一村老机房二巷2号之一的陈某1有制造毒品嫌疑,依法在陈某1的住宅进行搜查。陈某1的住宅有三层楼,一楼客厅左侧的房间内有二个铁架,一个电子秤;二楼靠近楼梯的房间内有一个保险柜,保险柜里有现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面额均为一百元;二楼到三楼的楼梯间装有一个电动升降器;三楼有一个大客厅及一个房间,里面均已清空,阳台上放有二部发电机,在阳台一侧有一个纺织袋,里面装有米色颗粒状物,纺织袋外面标有“大鸭料”等字样。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上述物品并制作了扣押清单。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两份、现场照片22张、《扣押清单》、《关于现场查获物品的说明》、《现场销毁记录》证实,制毒现场位于陆丰市甲西镇西山村林伟华小学旁边一栋二层结构的楼房。在一楼靠西北角房间里放有二桶棕色可疑液体,二瓶盐酸,一瓶氢氧化钠,一包活性炭,以及大小不等的空塑料桶数个;在上二楼的楼梯口,放有二个防毒面具;在二楼房间里放有多桶可疑液体以及盐酸、高锰酸钾、水合肼等化学物品。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并制作了扣押清单。侦查人员同时制作了现场示意图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现场提取了有关检材后,对现场物品进行了销毁。(四)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1证言:陈宝鑫是我西山村村民,原西山村村干部,另有一个名字叫陈某。在2010年中山市有到西山村进行扶贫帮扶,在西山村搞了一个花木的种养基地,当时这个花木是由陈某2鑫管理,一直到2012年左右他就没有管理了。我不清楚他与其儿子陈某1有无吵架并打架,陈某2鑫与陈某1平时的感情不是很好,与其妻子余云娇的感情,听说也不是很好,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自2012年起我便没有见过陈某2鑫,也不清楚他去干什么了。他家距西山村村委会约有四百米距离。他在西山村老机房的住宅是陈某2鑫建的。2.证人余某证言证实,陈某是其丈夫,平时都叫陈某2鑫,在甲西镇西山村林伟华学校附近的一间铺子及其一座二层楼高的砖木结构的房子是她家的。其与陈某2鑫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好,后因与全家人的关系不好,便离家出走,至今约四、五年前。不知道他去了哪里,也没有去找过他。他在2010年时与陈某1吵架并打架。当时是中山市到西山村种树,由陈某2鑫去管理的,陈某1也有去做事,之后工资给陈某2鑫拿去,但没有拿回家,两人因此吵架并打了起来。西山村老机房的住宅是陈某2鑫建的。3.证人范某2证言:我是1997年就去深圳市做生意,一直到2015年11月才回来陆某。在2006年左右我在深圳福永白石下村经营一间废品收购站,在2012年在白石下村横巷十六号201经营一间餐厅。约在2009年或2010年时,陈某到福永白石下村找我要打工,我便让他在我的收购站做事,他做了约半年后,因为与其他工人合不来,便向我辞职离开了;之后约在2013年的6、7月份时,陈某打电话给我,称他没有事做问我有没有工作,我便叫他来,于是在2013年的6、7月份陈某来到福永白石下村找到我,当时我在福永白石下村经营的餐厅刚刚转让给别人,于是我便让陈某替我跑跑腿,每月付给他的工资是人民币三千多元,陈某一直做到2014年的10月份才回去陆某,之后便一直没有再和我联系。因为在2013年的6、7月份时,我在白石下村的餐厅因为经营不善而转让给别人,陈某来时我的餐厅刚刚转手让给别人经营,所以我比较记得。我胞姐嫁给陈某的堂兄,所以我们算是亲戚。4.证人蔡某证言:我在新民收购站工作至今有五年了。我平时都是住在我工作的收购站内,地址就是在东莞市长安镇新民二村内。我这个收购站是做废品回收的。老板是叫黄文涛,男,30多岁,深圳人,收购站内共有员工十二人。我这个收购站没有一个名林某的人。也没有员工或法定代表人叫林某的。我不认识林某。在新民二村内,也没有听过林某这个名字,也没有听过在这个村内有其它收购或废品店是一个叫林某的人开的。在新民二村内有合法经营牌照的收购让和废品店,就只有新民收购站一家。没有合法经营牌照的收购站或废品店我就不清楚了。5.证人袁某证言:我在汕头市西陇化工公司上班时,因为我是业务员,所以有好多客户联系和交易过化学品,但我都不认识客户的姓名,陈某1、林某、陈某这三个名字我不认识。陆某籍男子陈某1交待,他通过手机联系我与王某,我们提供银行帐号给他,他将钱汇入账号后,我们即将他所要购买的化学品寄给他,因为需要跑业务,所以我在社会上分发了我的名片,如客户是外地人,我便将我的银行账号及我妻子王某的银行账号发给对方,待对方将钱汇到账号后,我便将对方需要的化学品邮寄到对方指定的地址,所以这回事是有可能的,但我不认识陈某1这个名字。中国银行帐号62×××32是我的,手机号码139××××1514是我的。手机号码159××××3133与我的手机在2013年的8月10日和8月11日有进行联系,但该手机号码我真不知道是谁的。我有与陆某人交易过化学品。在2012年与2013年这段时间,有几个陆某人和我联系,要向我购买丁酮、丙酮等易制毒化学品,我和对方说这些化学品是易制毒化学品,没有合法手续是不能出售的,所以我没有卖给他们。但是2012年或2013年的夏天(具体时间想不起)时,有二个陆丰男子直接到汕头市西陇化工公司的业务室来,当时是我接待他们的,这二个陆某人称他们是陆某的,是开电镀厂的,要向我公司购买一些化学品,当时我与这二个陆某人是在公司里现金交易的,交易完我还留了名片给这二个陆某男子。他们向我购买了三、四个品种的化学品,约有三、四箱,数量不是很多,交易金额是几百元的人民币(具体多少百想不起来了),我记得其中有氢氧化钠或氯化钠,其它几个品种的化学品我现在想不起了,这几个化学品均是一般的化学品,不是受管制的。我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当时这二个陆某男子的年龄约二十岁左右,很年轻。之后就没有与他们交易了。因为陆某人直接到汕头市西陇化工公司来购买化学品,而且是我接待的就只有这一次,所以我记得。当时他们购买的化学品不是涉及易制毒化学品,他们又不要求开发票,所以我没有要求他们出具手续。6.证人王某证言:袁某是我丈夫,我一直没有做过化学品的生意,我有一个中国银行帐号62×××35的银行卡,但这张卡自从我开户后便交给我丈夫袁某使用,一直到2013年的7月或10月我才将这张卡拿回来自己使用,我不知道陈某1如何会有我的银行帐号。我也没有跟陆某籍男子林某联系过。也没有与陆某人交易过化学品。袁某一直是在汕头市西陇化工上班,到2013年时才离开西陇化工,现在无业。我不知道他是否认识陆某人。7.证人陈和证言:2012年末,在西山村内,有制造冰毒后的残渣丢弃在路边,当时我看到有人去捡一种黑色的土状形物体“乌某”,可以提炼出钯金卖钱。于是我也去捡。我每次捡了“乌某”后就装在一个塑料袋里,我共捡3次,共约20斤。去捡“乌某”时在路上遇到陈某1,他说卖给他,我将20斤“乌某”拿到陈某1家里卖给他,获款人民币9000元。我认识陈某2鑫,他是陈某1的父亲。我不知道他有无其他名字,他没有向我购买过“乌某”,我不认识林某。陈武是我的哥哥,他没有向陈某1卖过“乌某”。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陈和辨认出5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陈某2鑫、31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陈某1。(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陈某1供述:在离我家约一百米的林某学校旁边,有一间铺子及一座二层楼高的砖木结构的房子是我父亲陈某2鑫的。“乌某”是别人提炼冰毒后留下来的残渣,有部分是我在村里捡的,有部分是我父亲向同村的陈和及其兄“阿武”购买的。氨水、氢氧化钠、硝酸、高锰酸钾等东西是在汕头向袁某和王某购买的,购买时是我妹夫与他们联系,将地址提供给他们,我通过手机收到他们提供的银行账户,我汇款过指定账户,然后他们就将化学品寄来给我。提取钯金一开始是我父亲陈某2鑫在操作,后来他教我操作,就由我进行操作,陈某2鑫就运氨水、氢氧化钠、硝酸、高锰酸钾、活性炭等东西进来。今年(2013年)约1月时,我父亲陈某2鑫就在我家里三楼的房间提取钯金,当时是他自己一个人在做的,做了约20天后,因公安查得严,我父亲陈某2鑫便停止。到今年3月时,我父亲就在林某学校旁边,属于我家的一间铺子及其隔壁的房子里开始再做提取钯金,当时因为他一个人做不来,我父亲陈某2鑫便叫我来帮忙,教会我提取的工序后,便由我操作提取钯金,而我父亲陈某2鑫就专门买原料,及运原料进来。中间约停了2个月,到上个月7月时又开始再做。提取具体数量我没有算过,不知道有多少。钯金我父亲说是金属,我不知道具体是什么,可以拿来卖钱。卖钯金赚到的钱都在我父亲陈某2鑫那里,公安机关在我家保险柜查获的40万元人民币是我父亲的,因为那个保险柜是我父亲陈某2鑫的,而他平时没有做其他生意,就只做钯金,我想是他卖钯金赚来的。他现在哪里我不知道。他以前是做西山一村的副主任,约几年前(具体时间想不起)他因为诈骗被海丰公安机关抓获,判了几个月,他的副主任职位便没有了,2年前他刑满释放,没有做其他生意。“陈华”(陈和)卖给我父亲陈某2鑫“乌某”后,以我们提取多少数量的钯金来算的,如果我们从“陈华”购买的“乌某”里提取不到钯金,那就不用付给他钱,如果提取到钯金,平常是以120克钯金1万元的价格来算,就是指我们从“陈华”购买的“乌某”里如果提取有120克的钯金,那就付给让人民币1万元,如果提取有400克钯金,就付3万多元。付钱给“陈华”的是我父亲陈某2鑫。提取好钯金后,我父亲陈某2鑫就将钯金拿走,卖给普宁的买主,交易价格有时是1克钯金人民币120元,有时是1克钯金人民币140元,行情好的时候,我们400克钯金能卖人民币5万多元。我之前笔录称是我父亲陈某2鑫去卖的,是因之前我父亲长期不在家,对家里的事也不关心,还经常打我妈,我妹夫与我妹妹陈晓君有两个未成年子女,我怕供出他后,他的家庭会困难。林某,男,现年20多岁,陆丰市甲西镇客楼村人。他在我的手机电话本存的名为炮鹏,手机号码159××××3133。提炼的工作是我妹夫林某做的。提炼“钯金”的化学品是我向王某和袁某购买的。我不知道他们的基本情况,只是通过手机收到他们提供的银行帐户,我汇款过指定帐户,然后他们就将化学品寄来给我。王某的手机号码存在我的手机上的号码是139××××1514,没有存名字。她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是62×××35,袁某的中国银行账号是62×××32。袁某和王某应该是汕头市西陇化工的。之前是我妹夫跟他们联系,将地址提供给他们。从我手机里提取的手机短信内容,打印在两张A4纸上,经我仔细看后,是一致的。我总共购买人民币700多元的化学品,具体多少包现在忘记了,具体是什么化学品我不知道,只知我所说的“肥”,剩下的几包放在林某小学附近工场二楼,用白色塑料编织袋包装。我购买化学品不用证明等手续,我汇钱到指定帐户后,他们就发货给我。我提炼的“钯金”是由我妹夫林某去出售的,但是我妹夫有提供一个手机号码134××××4455在我的手机里面存的是钯佬,给我咨询“钯金”的行情。同案人陈某1对现场相片31张的指认,相片中所示的地点就是其与其父亲陈某2鑫做钯金的工场。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同案人陈某1辨认出4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向其贩卖原料“乌某”的人(陈和)。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同案人陈某1辨认出2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负责购买化工原料的人(林某)。2.原审被告人林某供述:陈某1是我的妻舅,陈某2鑫是我的丈人,我的妻子陈晓君是陈某1的妹妹。我没有吸毒和制造钯金,也没有使用过一个号码为159××××3133的电话,没有外号或绰号,没有出售钯金,也没有制造钯金,不知道什么是钯金。我只是娶了陈某1的妹妹,与陈某1和陈某2鑫不熟悉,平时不怎么说话,加上我经常在外面,所以与他们没有联系。我偶尔有去过陈某1家。我看过陈某15次,看过陈某2鑫三次,平时都是在东莞,没有经常回来,有回来也是几次,所以能记得。我不清楚陈某2鑫平时做什么事,他经常出门,但时不时有回家,他具体去做什么事我不知道,也不认识西山村的陈和。陈宝鑫与陈勇全家人均是在甲西镇西山村老机房的家里同住,在甲西镇林某学校附近有一座房子并在该房子的一楼开了一间小卖部,平时是余云娇在卖东西。我在2009年的春节正月初二有去过那里拿几个鸡蛋。2013年我在东莞市长案镇乌沙沙头咸某我的废品站内做废品,只在2013年清明前一天回来陆某,清明当天过完节就回去东莞;另外一次是在2013年的农历八月十四回来陆某,在农历八月十六就回去东莞。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沙头咸西是在东莞市长安镇新民二村的附近,咸某就是新民二村。原审被告人林某对现场相片进行了指认。3.上诉人陈某供述:我没有做钯金。在甲西镇西山村林伟华学校附近的一间铺子及一座二层楼高的砖木结构的房子是我的,约在十年前我家附近建了林某学校,我便在学校附近建了这座房子,建好后在房子的一楼开了一间小卖部,用来向学生卖学习用品。平时白天是我妻子余云娇在小卖部卖东西,晚上我偶尔有在这座房子睡觉,到2010年我与余云娇吵架,然后便离家出走,我走后谁在这座房子就不知道了。我从2010年便离家,一直没有回来,到5天前我才回家。在2010年时我替人管理一个工程,后要发给工人的工资,陈某1去替我拿,然后他拿了后没有交给我去发给工人,自己挪用了,所以我和陈某1吵架并打了起来,之后我便离家了。我不认识西山村的陈和。林某是我的女婿,我不清楚他有否参与做钯金。2013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甲西镇西山村林伟华学校附近的一房子及其一间铺子内,现场查获一批制毒工具及原料,公安机关进行了拍照并制造了一组相片共五页,经我看后,这五页相片上的物品我不知道是什么。第四页上有一张双人木床,这张双人木床在2010年之前是我父亲陈和在睡觉的,我父亲陈和之前是在我这座房子里住,2010年之后我因为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来,便不知道是谁在住了。我走了有四年半的时间一直没有回来,一直到2014年11月20日左右,因我父亲陈和危险要去世,所以我才回来。因我全家与我的关系都不好,我与我妻子余云娇感情不好,所以我不想回来,怕回来后家里吵个不停。我2010年离家时是到了惠东县的黄埠镇步行街,在二号档口开个铺子卖童装,做了约一年多,因生意不好,我又来到深圳市福永区白石下村做散工一直至今。陈某1供称是我在2013年的1月开始在家里制造钯金,并于同年的3月在位于林某学校附近的另一座房子内继续做钯金,教会陈某1制造钯金的方法,是陈某1在冤枉我的。老房子没人住,林某小学附近的房子我们一家人在一起居住,但我们夫妻分居,各住一个房间。后来我与老婆、儿子发生吵架,我便离家到深圳宝安区福永一个废品站打工,老板是范某2。庭审笔录上诉人陈某对现场相片进行了指认。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查证如下: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陈某住宅现场查获制毒化学原料及工具一批,在其家保险柜内搜获人民币40万元;同案人陈某1供述其父亲在其家三楼房间提取“钯金”,还供述其帮父亲陈某以及与妹夫林某一起购买原料、提取钯金,后由其父亲陈某出售钯金从中获取高额利润的事实;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本案中所指的“钯金”是犯罪分子在非法制造毒品中的叫法,实质上是指氯化钯,氯化钯的用途是在制造冰毒的过程中,起到催化剂的作用。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林某参与提炼“钯金”,并贩卖给他人以备制造毒品的事实。故上诉人陈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依据及提取“钯金”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提炼“钯金”并贩卖给他人以备制造毒品的行为系为他人制造毒品创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且本案查获的的颗粒状物、泥状物、液体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公安机关也未查获“钯金”实物;本院在二审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林某利用他人制造毒品的残渣“乌某”进行提炼“钯金”贩卖给他人以备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应予惩处。鉴于提炼“钯金”并贩卖给他人以备制造毒品的行为系为他人制造毒品创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且本案查获的的颗粒状物、泥状物、液体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公安机关也未查获“钯金”实物;故可对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林某予以免除处罚。上诉人陈某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予撤销缓刑部分,予以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刑初2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及撤销缓刑部分;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林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刑初2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林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制造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之前羁押三个月又二十三日已折抵。)。四、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制造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泽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