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鸿燕与向世红(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鸿燕,向世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498号原告:马鸿燕,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世红(虹),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鸿燕与被告向世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鸿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世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鸿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5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在开办砖厂过程中缺乏周转资金,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入股,因朋友关系原告答应了入股要求。在经营过程中因为原、被告意见不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股,被告同意并于2015年3月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还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150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钱支付退股资金,便以借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之前偿还原告115000.00元,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原告只有诉诸法律,请求依法裁判。向世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马鸿燕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初,被告向世红在开办砖厂过程中因缺乏周转资金,便邀约原告入股。原告入股后,因与被告意见不合,便要求退股,经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被告向世红还应退还原告马鸿燕投资款115000.00元,因当时无钱支付,被告便以借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马鸿燕人民币115000.00(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之前全部还清,若按期未还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以此为据!借款人:向世红,2012年3月23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向世红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以借条方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人民币11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被告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以前”,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及交易规则,本院认为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以前,故被告向世红应当从2015年4月1日起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世红(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马鸿燕人民币115000.00元及利息(以115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马鸿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向世红(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福贵人民陪审员 曾春和人民陪审员 朱永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