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桂庭与上海黛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庭,上海黛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300号原告:林桂庭,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上海黛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林桂庭诉被告上海黛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黛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万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借用上海贺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乐派人才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海乐派人才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上海市新业路XXX号人才公寓B号楼的内部装修,约定合同闭口价2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干,工期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上海贺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均无装修资质。2016年4月底,原告完成了系争工程的施工。2016年7月1日,因上海乐派人才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上海黛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新业路B幢楼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原施工内容进行变更,合同总价相应变更为155万元,发包方已支付原告65万元,还余90万元,余下的款项将由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至2017年5月底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3万元。原告共计取得工程款108万元,尾款47万元至今未收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做如上诉请。被告上海黛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上海贺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乐派人才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已经完成了工程,故原告作为实际承包方可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因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新业路B幢楼补充协议》,将原发包方上海贺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本案被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现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在补充协议中予以了确认,并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剩余工程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上海黛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桂庭工程款4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被告上海黛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人民币2,870元,由被告上海黛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