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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志华与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华,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715号原告:孙志华,女,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梁路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志华与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投资合同》,约定原告投资被告公司开发的正定国际物流园A区综合楼三层3097号,面积13.3平方米,单价4535.7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综合楼市场委托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被告承诺按《合作投资合同》约定自交房之日(2011年5月31日)起满五年后30日内退款,按银行5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满五年退款的期限已到,约定的最晚退款日也已过。但被告却迟迟未将投资款及利息退还原告,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的损失。现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60326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6099.1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710.45元(该数额以60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暂计收至2017年3月9日,实际主张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证明原告投资被告开发的房产,投资额为60326元;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60326元;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自2011年5月31日起,满五年后,三十日内退款,并按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志华于2011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石家庄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购买位于正定县树林北街××、××国道以东、××路以南××区综合楼××室;建筑面积13.3平方米,建筑的使用性质为物流展示。合同约定,合作投资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60年3月31日止,共五十年。合作投资数额及计算方式为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535.79元,总金额60326元。双方共同培育市场,培育期为2年。在此期间,由甲方统一对园区进行经营管理,乙方一次性享受16%的优惠,按上述第三条房款交纳。在培育期内,乙方不再享受园区经营管理的收益;市场培育期结束,乙方可长期委托甲方经营,委托经营协议另签。乙方合作投资的房屋使用满五年后可退出合作,甲方按乙方的投资款扣除已实际返还的投资款的余额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乙方,(自营户按合作投资款每年6%的水平扣除)。同日,原告交付房款现金97405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自愿选择放弃合作投资的房产购买权和委托经营权,将房产退还甲方(被告)。甲方同意乙方选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将该房屋腾清并移交甲方。甲方承诺按照《合作投资合同》约定自交房之日(2011年5月31日)起满五年后30日内退款,具体为:(1)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直至退房之日,此期间按照每年投资商户实际投资额的8%(不含税)作为投资商户的投资回报。(2)签订本协议前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满5年后的还本方法为:甲方按乙方的投资款扣除已实际返还的投资款(不包括投资回报)的余额加银行同期5年定期存款利率乘以商户实际投资额乘以签订本协议前的实际投资时间产生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在签订合同的五年内,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现合同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石家庄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及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及委托协议的约定,原告合作投资的房屋使用满五年后可退出合作,合作期满后三十日内退还投资款,并按照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已满五年,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6032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710.4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双方签订的是合作投资合同,故此,不适应于该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邮寄费、律师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志华投资款603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