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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秀英、孙贵法等与朱雪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孙贵法,孙慧静,孙自洋,朱雪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085号原告陈秀英,女,194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受害人黄月兰之母。原告孙贵法,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受害人黄月兰之夫。原告孙慧静,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黄月兰之女。原告孙自洋,男,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黄月兰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成(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培林(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记,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陈秀英、孙贵法、孙慧静、孙自洋与被告朱雪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法、孙自洋、孙慧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陈建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2月4日5时10分许,郝留增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鄄城县旅游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鄄城县旅游路由北向南被告朱雪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车人黄月兰死亡、肖爱秋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郝留增弃车逃逸。鄄城交警部门认定郝留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雪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的亲属黄月兰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雪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5时10分许,郝留增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鄄城县旅游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鄄城县旅游路由北向南朱雪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车人黄月兰死亡,其他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留增弃车逃逸。鄄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为郝留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未减速慢行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朱雪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郝留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雪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月兰无事故责任。四原告的亲属黄月兰出生于1961年11月10日,生前公民身份号码:。与原告孙贵法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即原告孙慧静,儿子即原告孙自洋。黄月兰之母陈秀英,黄月兰共姐弟二人。被告朱雪记系无号牌三轮汽车的车主。四原告的亲属黄月兰死亡后,四原告与郝留增达成了协议,未与被告朱雪记达成协议,四原告诉至法院。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雪记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与郝留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三轮汽车的四原告的亲属黄月兰死亡,由鄄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部门在对现场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恰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双方均系机动车,责任比例以被告朱雪记负担30%为宜。根据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朱雪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需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后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虽然原告称黄月兰是在从三轮汽车甩出后面部触地致颈部受到较大间接暴力作用而损伤导致死亡,相对于三轮汽车应属于第三者,朱雪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但是结合本案交通事故,朱雪记驾驶的三轮汽车与郝留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黄月兰系三轮汽车的乘客,是因事故的发生黄月兰才倒地致面部触地颈部受到损伤,相对于三轮汽车而言,事故发生时黄月兰并非第三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告的亲属黄月兰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朱雪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黄月兰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2930×20=258600元。丧葬费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六个月,共计29098.5元。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受害人黄月兰因事故死亡,使丧失劳动能力的陈秀英失去了部分生活来源,故原告陈秀英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秀英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计算5年,被告只是赔偿黄月兰生前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5÷2=21870元。该项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共计280470元。四原告的亲属死亡,对原告家庭造成很大的打击,精神上受到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适当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的亲属黄月兰的死亡赔偿金28047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700元,共计312268.5元,由被告朱雪记赔偿60680元;二、被告朱雪记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1010元,被告朱雪记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连会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