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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平平、李福小等与李先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平,李福小,刘永永,李先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634号原告:高平平,农民。原告:李福小,农民。原告:刘永永,农民。被告:李先平,农民。原告高平平、李福小、刘永永与被告李先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平、李福小、刘永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平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平、李福小、刘永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小型玉米收割机退款24000元,利息8856元,共计328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三原告和被告李先平的哥哥4人向XXX乡的马雨落处购买了四台小型玉米收割机,使用中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于是以第一原告高平平为代表向土默特左旗工商局XXX申诉举报中心进行了举报,2011年11月23日经土默特左旗工商局XXX申诉举报中心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了XXX调字(土左)第8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出售方马雨落退4人购车款32900元,此笔款由被告李先平代收。当时XXX申诉举报中心让李先平立即给付购货的4人,李先平仅将其兄的8900元给付,剩下三原告每人8000元,共计24000元未付给。三原告和工商局XXX申诉举报中心多次向李先平催要,李先平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付。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拖欠我们41个月,应支付利息8856元(24000×0.9%×41个月),本利共计32856元,被告李先平应全部给付。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决。被告李先平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三原告和被告的哥哥4人从XXX的马雨落处购买了四台小型玉米收割机,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因被告李先平与三原告系同乡又熟识工商局的人,就委托其代为协调此事。2011年11月23日,经土默特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XXX申诉举报中心主持调解:四台小型玉米收割机每台扣除1000元折旧费后,马雨落向高平平、李福小、刘永永及李先平的哥哥4人共退回购机器款32900元,该款由被告李先平代领。协议达成后的大约六天,李先平代领取了该款项。李先平仅给付其兄8900元,剩下的24000元未向三原告给付。三原告和工商局XXX申诉举报中心多次向李先平催要,李先平至今尚未付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消费者申诉登记表》、《XXX申诉举报受理中心调解协议书》、土默特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XXX申诉举报中心三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先平代高平平、李福小、刘永永三原告领取了马雨落退还的购置小型玉米收割机款,应及时向三原告返还。被告代领上述款项后,自2011年12月1日起,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已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拖欠的41个月利息8856元(24000×0.9%×41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向三原告交付代领的退款,因被告没有及时交付该退款已给三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自代领款项之次日起至返还该款之日止(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在土默特左旗工商管理局XXX申诉举报中心调解后六日后即代领了该款,代领款项日大约为2011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原告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依据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本院支持三原告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综上所述,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平平、李福小、刘永永返还代领的小型玉米收割机退款2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款项由原告高平平、李福小、刘永永三人平均分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40元减半收取后310.70元,由被告李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云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