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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蒋广顺与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广顺,巴特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123号原告蒋广顺,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巴特尔,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蒋广顺与被告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特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广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巴特尔偿还欠款2200.00元及利息1925.00元,合计4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巴特尔于2014年3月10日从原告蒋广顺赊购家电欠款22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约定当年偿还不收利息,逾期偿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0元及利息1925.00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止,共计35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合计412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蒋广顺变更诉讼请求为:计算利息标准变更为2%,要求2017年2月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巴特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蒋广顺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巴特尔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广顺与被告巴特尔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计算利息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广顺欠款2200.00元及利息1540.00元(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止,共3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3740.00元;二、如果被告巴特尔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7年2月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鲁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