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范春成、成都鼎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春成,成都鼎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春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鼎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范维坤,董事长。上诉人范春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鼎坤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周开洪、曾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1476号之一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范春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房款及违约金,即争议标的为支付房款及违约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案中,原审被告为履行义务一方,原审三名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新都区以及金牛区,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鼎坤置业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范春成、周开洪、曾瑞支付购房款,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购房款,原审原告成都鼎坤置业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成都鼎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辖区内,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范春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正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