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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庄凯与曾晓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凯,曾晓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007号原告:庄凯,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晓琳,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庄凯与被告曾晓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的委托代理人朱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晓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2015)海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杜育朋所负债务681303.65元及利息为曾晓琳和杜育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曾晓琳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庄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晓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曾晓琳的丈夫杜育朋为购买挖掘机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美支行申请一笔500000元的贷款,庄凯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杜育朋未按期还款,导致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美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育朋归还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庄凯对杜育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5年9月2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杜育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庄凯对杜育朋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杜育朋仍未于判令的期限内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美支行清偿上述债务。庄凯为了不影响个人信用信誉,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其父亲庄温辉名下厦门农商银行账户为62×××10代杜育朋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美支行清偿了贷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181303.65元。2015年12月14日,庄凯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育朋向庄凯归还代为清偿的款项681303.65元及利息,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育朋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庄凯681303.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若未按时支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时至今日,杜育朋却从未向庄凯偿还过债务。由于上述债务是杜育朋为了家庭经营需要向农商行贷款产生的债务,其产生时间发生于曾晓琳和杜育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杜育朋所负涉案债务为曾晓琳和杜育朋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曾晓琳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曾晓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曾晓林与案外人杜育朋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杜育朋作为借款人与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美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美支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贷款逾期,逾期利率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庄凯作为担保人对杜育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杜育朋未依约偿付本息。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美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杜育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庄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杜育朋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庄凯通过其父亲庄温辉的账户于2015年11月30日代杜育朋偿付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美支行借款本息合计681303.65元。其后,庄凯向杜育朋追索上述代偿款项未果,因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杜育朋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庄凯681303.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庄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杜育朋仍未履行债务。庄凯因此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执4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婚姻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庄凯为杜育朋借款提供担保并因履行担保责任为杜育朋代偿681303.6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杜育朋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美支行的借款发生在与曾晓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晓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债务应视为曾晓琳与杜育朋的夫妻共同债务,庄凯作为担保人有权要求曾晓琳共同承担。原告诉请曾晓琳对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杜育朋所负债务681303.65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曾晓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晓琳对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杜育朋所负借款债务681303.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被告曾晓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3元,减半收取5306.5元由被告曾晓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